第5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1.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
2.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诉讼程序,特别是争端各方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双方中任何一方根据这些程序进行任何进一步诉讼程序的权利。
3.争端任何一方可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4.如斡旋、调解或调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则起诉方在请求设立专家组之前,应给予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的时间。如争端各方共同认为斡旋、调解或调停过程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5.如争端各方同意,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专家组程序进行的同时继续进行。
6.总干事可依其职权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以期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
第6条 专家组的设立
1.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②(注②:如起诉方提出请求,DSB应在提出请求后15天内为此召开会议,只要提前至少10天发出会议通知。)
2.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在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
第7条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1.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2.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
3.在设立专家组时,DSB可授权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由此制定的职权范围应散发全体成员。如议定的不是标准的职权范围,则任何成员均可在DSB中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8条 专家组的组成
1.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一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2.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进行。
3.政府①(注①:如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为争端方,则本规定适用于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所有成员国的公民。)为争端方或为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第H方成员的公民不得在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中任职,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
4.为协助选择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应保存一份具备第1款所述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指示性名单,可从中酌情选出专家组成员。该名单应包括1984年11月30日制定的非政府专家组成员名册(BISD31册9页),及在任何适用协定项下制定的名册和指示性名单,并保留这些名册和指示性名单中在《WTO协定》生效之时的人员的姓名。成员可定期提出可供列入指示性名单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姓名,并提供他们在国际贸易和适用协定的部门或主题方面知识的有关信息,待DSB批准后,这些姓名应增加至该名单。对于名单中的每一个人,名单应注明其在适用协定的部门或主题方面的具体阅历或专门知识。
5.专家组应由3名成员组成,除非在专家组设立后10天内,争端各方同意专家组由5名成员组成。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应迅速通知各成员。
6.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争端各方不得反对提名,除非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