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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1987年12月18日通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1条
  (一)本法适用于下述具有国际因素的事项:
  1.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的管辖权;
  2.法律适用;
  3.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4.破产和清偿协议;
  5.仲裁。
  (二)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节 管辖权

  一、一般原则
  第2条 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
  二、必要时的法院
  第3条 本法在瑞士没有指定法院并且在外国无法进行诉讼或在外国提起诉讼不合理的,与诉由有充分联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有管辖权。
  三、财产保管的有效性
  第4条 本法没有在瑞士指定法院的,财产保管的有效性的诉讼可在财产保管地瑞士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的选择
  第5条
  (一)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二)如果通过滥用选择导致剥夺瑞士法律所给予一方当事人的保护的。此种选择无效。
  (三)所选择的法院不得拒绝管辖,如果
  (1)当事人一方在法院有住所、习惯居所或营业地,或
  (2)根据本法对诉讼应适用的法律是瑞士法律。
  五、应诉管辖
  第6条 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被告未作保留而应用于诉的,法院有管辖权,除非该法院根据第5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管辖。
  六、仲裁协议
  第7条 如果当事人就可以仲裁的争议签订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的瑞士法院应拒绝管辖,除非
  1.被告未作保留而应诉的,
  2.法院证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适用的,或
  3.显然由于被告的原因仲裁庭不能组成的。
  七、反诉
  第8条 受理本诉的瑞士法院也受理反诉,如果两诉之间存在着联系。
  八、未决案
  第9条
  (一)如果同样当事人间对同样标的已在国外进行诉讼,瑞士法院如预测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中止诉讼。
  (二)在确定一项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日期时,为提起诉讼所进行的第一次必要的诉讼行为具有决定性意义。调解的传唤即为已足。
  (三)瑞士法院一旦收到外国法院作出的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即放弃对案件的处理。
  九、临时措施
  第10条 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即使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没有管辖权,也有权采取临时措施。
  十、司法协助行为
  第11条
  (一)在瑞士履行的司法协助行为,依照行为地州的法律履行。
  (二)根据申请机关的请求,对外国的程序方式也可采用或予以考虑,如果为承认外国的诉讼请求所必需,并且利害关系人没有重要理由表示反对。
  (三)瑞士的法院或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外国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证书或接受申请人的宣誓声明,如果瑞士法律所规定但得不到外国承认的一项形式会妨碍对一项应受保护的合法请求的认可。
  十一、期限
  第12条 在国外的人如必须遵守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其请求在期限的最后一日送达瑞士外交或领事机构即可。

第三节 适用的法律

  一、指向的范围
  第13条 本法对外国法的指定,包括所有依该外国法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得仅以该外国法律规定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而排除其适用。
  二、反致
  第14条
  (一)当可适用的法律反致瑞士法律或反致另一外国法时,该反致只有在本法有规定时才予以考虑。
  (二)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法对瑞士法的反致应予接受。
  三、例外条款
  第15条
  (一)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明显地仅有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二)该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场合。
  四、外国法的查明
  第16条
  (一)外国法的内容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为此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合作。有关财产的事项,可令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二)外国法内容不能查明时,适用瑞士法律。
  五、公共秩序保留
  第17条 如果外国法的适用将导致同瑞士公共秩序不相符的结果,则排除其适用。
  六、瑞士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第18条 本法不影响瑞士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由于有它们的特别目的,无论本法指定的法律如何,都必须予以适用。
  七、考虑外国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19条
  (一)如果按照瑞士的法律观念为合法并在显然特别重要的利益需要时,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予考虑,如果涉及的情形与该法律有密切的联系。
  (二)判定是否考虑此种规定时,应当考查此种规定的目的及其适用的后果,以作出符合瑞士法律观念的决定。

第四节 住所,居所和国籍

  一、自然人的住所、习惯居所和营业地
  第20条
  (一)按本法的意义,自然人
  1.在其居住并有定居意图的国家有其住所;
  2.在其于某一时间内生活的国家有其习惯居所,即使这种时间一开始就是有限期的。
  3.在其职业或商业活动的中心所在地国家有其营业地。
  (二)一个人不能同时有一个以上的住所,如果一个人没有住所,其习惯居所有决定作用。民法典中关于住所和居所的规定不适用。
  二、公司的住所和营业地
  第21条
  (一)关于公司,其所在地视为住所。
  (二)公司章程或公司协议所指定的地方视为公司的所在地。在无此种指定时,公司事实上的管理地视为公司的所在地。
  (三)公司的营业地就在有其所在地或分公司的国家。
  三、国籍
  第22条
  自然人的国籍依该国籍产生疑问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决定。
  四、多重国籍
  第23条
  (一)如果一个人除有瑞士国籍外还有一个或几个外国国籍,只以瑞士国籍为准,以确定法院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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