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车如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发生重大事故、大事故或有长时间的停车时,车长应将发生的情况用电话或经由递送人员用书面通知发生重大事故、大事故或停车铁路的国境站。
接到该项通知的车站,应立即用电报或电话将此事通知邻接的国境站并采取措施予以援助,将列车自区间拉出恢复行车,但在必要时,可向邻接的国境站请求援助。
第二十六条
列车在国境站上或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发生重大事故和大事故时,双方必须派救援列车互相援助。
请求派出救援列车时,应向国境站站长提出。
该项请求中应指明对于受伤者是否需要医务救护。
第二十七条
救援列车所属铁路的代表应自国境站随乘救援列车到事故地点。该代表为救援列车运行安全的负责人。
在事故地点,救援列车的车长应按现场工作领导人员的指示进行工作。
在事故地点的对方铁路人员,经双方铁路代表商定,可以参加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救援列车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面担负。
此项费用的计算,根据列车日志的摘录,自救援列车到达国境线时起至救援列车返回国境线时为止。
使用救援列车,每30分钟核收13.7瑞士法郎。不足30分钟按30分钟计算。此外,并按使用救援列车时的救援组工作开支和消耗材料价值,核收实际费用。
第二十九条
1.用除雪车为国境站上和国境站间的区间内线路服务的工作,经双方商定由蒙古铁路或中国铁路担任。
2.关于需要除雪车的事项,应由国境站站长用电报互相通知。
3.对除雪车的使用费每30分钟按6.582瑞士法郎计算,不足30分钟按30分钟计算。
除雪车到达国境线时即为除雪车工作的开始时间,除雪车返抵国境线时即为工作终了时间。
4.除雪车往返经过国境时间,都记载在除雪车日志内,除雪车日志的摘录由双方铁路人员签字证明。
第十三章 客运
第三十条
中蒙铁路之间国际旅客联运,按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办事细则、国际客价、车辆使用规则和第二组国际旅客列车时间表会议议定书以及中蒙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定书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货运
第三十一条
中蒙铁路之间国际货物联运,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办事细则、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运价规程和中蒙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议定书办理。
第十五章 车辆的交接
第三十二条
蒙古铁路和中国铁路之间的车辆交付和接收,都在接收路国境站上进行。
第三十三条
在交接车辆时双方铁路人员都应按照车辆使用规则办理。
如接收方技术人员在规定的检查时限内,未及全部检查提交的车辆或未到现场检查时,则未被检查的一切车辆即认为在技术方面已经被接收,交方人员如不到场并不能中止车辆的接收。
第三十四条
接收方技术人员在规定的检查时限内,将所发现的不良状态,登入本协定附件第5号格式的不良车辆登记簿内。
在登记簿每一页上可同时登记数个车辆的不良处所和不完整状态,一式复写两份,每方各持一份。
当车辆交回时,如有不良处所及不完整状态,接收方根据自方所持的附件第5号格式进行对照接收。
在交回车辆时所发现的车辆的不完整和不良状态,除最初交接时所记载的外,应由接收方人员记入关于车辆损坏状态的记录内(本协定附件第6号)。
对每一交接列车编造记录四份。每方各得其中的两份。
在附件第五号格式的登记簿内和附件第6号格式的记录内记入的车辆不完整状态的记载,由双方人员签字证明。
第三十五条
国境间站运行的客车,不须办理技术方面的交接。对上述车辆的责任按国际旅客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车辆使用规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报告月份终了后,双方国境站站长,关于本月内。接收和交付的车辆和集装箱数目和截止下月1日北京时间17时止,蒙古和独联体铁路的车辆在中国铁路的现有数以及中国铁路车辆在蒙古铁路的现有数并按车种和轴数根据本协定附件第7号格式编造报告并共同签字。
第三十七条
对交接列车中车辆的守卫,至接收路人员最后接收以前,由交付路人员负责。
对接收列车中未接收车辆的守卫,自接收车辆时起,至交付路人员收回以前由接收路负责。
第十六章 关于互相提供劳务的清算
第三十八条
由于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清算,都按国际客协和国际货协清算规则办理。
第十七章 双方对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和在国境站上所发生的损失和不幸事故的责任,按发生事件所在国的法令和规章确定,但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损失责任除外。
第四十条
1.对于运送的行李、包裹和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重量短少、毁损或运到逾期的损失的赔偿,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和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客协)确定。
2.对方铁路人员因执行公务遭遇不幸事件时,根据受害的铁路人员的所属国家的法令付给抚恤金、补助金等。
第四十一条
凡在国境站上或国境站间的区间内,由于重大事故或其他原因所发生的货物、行李、包裹、机车、车辆、铁路线路的损坏以及其他一切损失,由发生损害的过失路负责。
如因双方过失所发生的损害,或不能断定何方是发生损害的过失者时,此项责任应由双方铁路平均负担。
第四十二条
1.在国境站上和国境站间的区间内的铁路设备状态、线路状态和机车车辆状态不良所发生的损失由对铁路设备、线路和机车车辆应行保持良好状态的方面负责。
因车辆不良所发生损失的责任,由在技术方面最后接收此项车辆的方面负责。
2.关于每次发生可能由对方担负损失责任的事件,应立即通知对方,由双方国境铁路管理局代表调查事件的性质和确定责任路及损失程度。
3.如损失的确定涉及在邮政车或货车中运送的邮件时,应请邮政当局代表参加此项调查。
第四十三条
双方中的一方,如根据有权力的判决不得不支付损失赔偿费,而根据本规定对该损失的责任全部或一部应由对方负担时,即有权向对方提出返还要求。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事故和确定因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国境区间和国境站所在国的一方面进行,如调查的结果,发生有关对方责任或双方相互责任的问题时,应立即通知对方,为最后确定损失,由双方委员会继续进行调查。
该委员会由事件发生所在地的方面召集。
委员会的主席,由召集委员会的方面担任,委员会有权聘请鉴定人。
委员会内意见不一致时,此问题由双方国境铁路管理局解决,遇有对方代表在三日期限内未到时,即由一方进行调查,调查的结果,即为双方共同的最后结果。
在发生事件地点的恢复工作,不得因委员会进行该项事故的调查工作而停顿。
第四十五条
凡因未遵守现行规章的结果,致使在国境站上或国境站间的区间内,发生人员死伤、运输器材或铁路建筑物的毁损或损坏时,此项责任由未遵守相应的规章的员工所属方面负担。
第四十六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所发生的损失,双方都不负责。
第十八章 公务用具、材料、备用零件和文件的运送
第四十七条
为修理机车、车辆、线路和其他设备,而向对方铁路国境站发送的公务用具、材料和备用零件,以及公务用、运输用和其他用的文件(表报、格式用纸、章则),都免费运送,不征收海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十九章 收发公用电报、办理电报、电话通话和公务函件
第四十八条
公务电报以铁路机关名义按照国际客协和国际货协参加者办理公务电报规则和每国现行国内规章拍发。
第四十九条
公务电报仅限经由国境站拍发者,方得免费。
第五十条
双方铁路车站间的联系,仅限经由国境站办理。
所有函件除行车电报和公务电报以及各国境站间公务函件外,都封入信封交邮局发送并付邮费。
各国境站间电话的公务通话和函件,双方都使用自方正式语文。
第二十章 票据的翻译
第五十一条
车辆交接单、行李、包裹和货物的交接和运送票据,都由接收方译成自国文字。
经双方协议,上述票据可由交付方翻译。
第二十一章 国境站上票据的签署
第五十二条
证明双方铁路人员共同行为的交接单、车辆交接单、记录、议定书和其他票据,以及该项票据上的改正和附注,都应由双方铁路有关人员签署。
对于签字不准拒绝。如对票据内容不同意时,应在票据内注明不同意的理由,并签字。
所有各种格式用纸(其样本附在本协定后面)都由中文、蒙文和俄文印制。
蒙古方面用蒙文或俄文填写用纸,中国方面用本国文字填写。
第二十二章 国境联合委员会的召开
第五十三条
为了解决与执行本规定有关的各项问题,缔约双方每年召开一次双方铁路代表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上述会议在每一参加国内轮流召开。
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协议,可随时召开会议。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的召开办法和工作程序,在本协定附件第8号中规定。
第二十三章 本协定的实行和有效期间
第五十四条
本协定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经缔约双方互相协议,可以修改或补充本规定。关于修改国境铁路协定的决议,应由国境联合委员会通过,经双方铁路中央机关批准。本协定的修改也可以由双方铁路中央机关用书面的方法商定。
第五十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但每方都可以废止本协定,但须在六个月前通知对方。
第五十六条
本协定于一九五五年十月十七日在乌兰巴托市签订。共两份,每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蒙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都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铁道部全权代表 运输部全权代表
糜镛 朝格特赛汗
(签 字) (签 字)
附件第1号(第二条)
二连一扎门乌德国境站间列车运行规则
第1条 国境站间的列车运行办法按照中方规定的64D型继电半自动闭塞行车办法办理。
使用64D型继电半自动闭塞时
一、列车占用区间的许可,为出站信号机进行显示的绿色灯光。
二、一切有关行车闭塞事宜均须由车站值班员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