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清算,都按国际客协和国际货协清算规则办理。
第十七章 双方对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凡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和在国境站上所发生的损失和不幸事件的责任,按发生事件所在国的法令和规章确定,但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损失责任除外。
第五十三条
1.对于运送的行李、包裹和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重量短少、毁损或运到逾期的损失的赔偿,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和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客协)确定。
2.他方铁路人员因执行公务遭遇不幸事件时,根据受害的铁路人员的所属国家的法令付给抚恤金、补助金等。
第五十四条
凡在国境站上或国境站间的区间内,由于重大事故或其他原因所发生的货物、行李、包裹、机车、车辆、铁路线路的损坏以及其他一切损失,由发生损害的过失路负责。
如因双方过失所发生的损害,或不能断定何方是发生损害的过失者时,此项责任应由双方铁路平均负担。
第五十五条
1.在国境站上和国境站间的区间内的铁路设备状态、线路状态和机车车辆状态不良所发生的损失由对铁路设备、线路和机车车辆应行保持良好状态的方面负责。
因车辆不良所发生损失的责任,由在技术方面最后接收此项车辆的方面负责。
2.关于每次发生可能由他方担负损失责任的事件,应立即通知他方,由双方国境铁路管理局代表调查事件的性质和确定责任路及损失程度。
3.如损失的确定涉及在邮政车或货车中运送的邮件时,应请邮政当局代表参加此项调查。
第五十六条
双方中的一方,如根据有权力的判决不得不支付损失赔偿费,而根据本规定对该损失的责任全部或一部应由他方负担时,即有权向他方提出返还要求。
第五十七条
调查事故和确定因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国境区间和国境站所在国的一方面进行,如调查的结果,发生有关他方责任或双方相互责任的问题时,应立即通知他方,为最后确定损失,由双方委员会继续进行调查。
该委员会由事件发生所在地的方面召集。
委员会的主席,由召集委员会的方面担任,委员会有权聘请鉴定人。
委员会内意见不一致时,此问题由双方国境铁路管理局解决。
遇有他方代表在三日期限内未到时,即由一方进行调查,调查的结果,即为双方共同的最后结果。
在发生事件地点的恢复工作,不得因委员会进行该项事故的调查工作而停顿。
第五十八条
凡因未遵守现行规章的结果,致使在国境站上或国境站间的区间内,发生人员死伤、运输器材或铁路建筑物的毁掉或损坏时,此项责任由未遵守相当的规章的员工所属方面负担。
第五十九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所发生的损失,双方都不负责。
第十八章 公务用具、材料、备用零件和文件的运送
第六十条
为修理机车、车辆、线路和其他设备,而向他方铁路国境站发送的公务用具、材料和备用零件,以及公务用、运输用和其他用的文件(表报、格式用纸、章则),都免费运送,不征收海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十九章 收发公务电报,办理电报、电话通话和公务函件
第六十一条
公务电报以铁路机关名义由负责人签字,按照国际客协和国际货协参加者办理公务电报规则和每国现行国内规章拍发。
第六十二条 公务电报仅限经由国境站拍发者,方得免费。
第六十三条
双方铁路车站间的联系,仅限经由国境站办理。
所有函件除行车电报和公务电报以及各国境站间公务函件外,都封入信封交邮局发送并付邮费。
各国境站间电话的公务通话和函件,双方都使用自方正式语文。
第二十章 票据的翻译
第六十四条
车辆交接单、行李、包裹和货物的交接和运送票据,都由接方译成自国文字。
经双方协议,上述票据可由交付方翻译。
第二十一章 国境站上票据的签署
第六十五条
证明双方铁路人员共同行为的交接单、车辆交接单、记录、议定书和其他票据,以及该项票据上的改正和附注,都应由双方铁路有关人员签署。
对于签字不准拒绝。如对票据内容不同意时,应在票据内注明不同意的理由,并签字。所有各种格式用纸(其样本附在本协定后面)都用中文、蒙文和俄文印制。
蒙古方面用蒙文或俄文填写用纸,中国方面用本国文字填写。
第二十二章 国境联合委员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
为了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各项问题,缔约双方每年召开两次双方铁路代表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议。该会议在每一国内轮流召开。
国境联合委员会的召开办法和工作程序,在本协定附件第九号中规定。
第二十三章 本协定的实行和有效期间
第六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缔约双方经互相协议,可以修改或补充本协定。关于修改国境铁路协定的决议,应在审查国际铁路旅客和货物联运协定(国际客协、国际货协)的定期代表大会上通过,或用书面协议的方法商定。
第六十八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但每方都可以废止本协定,但须在六个月前通知他方。
第六十九条
本协定于一九五五年十月十七日在乌兰巴托市签订。共两份,每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蒙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都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铁道部全权代表 运输部全权代表
糜镛 朝格特赛汗
(签 字) (签 字)
附件第一号(第二条)
二连一扎门乌德国境站间列车运行规则
第一条 国境站间的列车运行按照规定的特列格尔式电气路签制办理。下列各区间路签机的类型规定为:
国境站间的区间——A型;
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邻接的区间——B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邻接的区间——C型。
使用电气路签制时:
一、列车占用区间的许可,为配属于该区间的路签;
二、一切有关行车的电话通话,路签的取出、放入及授受均须由车站值班员办理;
三、车长及司机接到路签后,应确认该路签是否属于列车所要发往的区间。
禁止:
一、在列车出发准备尚未完毕,即要求准许取出路签;
二、将有效的路签不放人路签机内保管;
三、将路签携往邻接的区间;
四、到达列车的路签,不通过电气路签机而交与开往该区间的对向列车。
附件第二号(第十一条)
铁路人员通过国境和在他方境内驻留规则
为执行本协定前往他方国境内的铁路人员通过国境和在他方境内驻留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1.货物和旅客交接列车的机车和列车乘务组,办理车辆、行李、包裹和货物交接的主务和一般的商务和技术人员,国境站站长、交接所所长、列车检查所主任调查事故和检查信号显示状态委员会的委员,检查轨道衡的技工人员,以及国境线上线路和桥隧建筑物通信线路的养护和修理人员通过国境时,按名单和服务身份证明书(贴有持证人的相片)放行。
这些铁路人员名单,由国境站站长依照所附的格式按下列人员分别编造:
机车和列车乘务组;
主务和一般的商务和技术人员;
本项内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此情况下,铁路人员有权只在国境站界内或各该站间区间内铁路用地界内驻留。
2.救援列车和除雪车的人员通过国境时,根据本规则第1项所列的单据办理,并交验能证明乘务目的的行车(列车)日志。此项人员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和在该国境站上只准在完成救援、修理和除雪工作所需期间内驻留。
3.所有未列入第1、2两项内的铁路人员通过国境时,根据一次或多次通过国境签证的护照办理。
4.第1、2两项所:列铁路人员在到达他方国家境内时,应立即亲自或经由国境站长将本人服务身份证明书和按所附格式作成的名单提交地方政权,以备查验。
附件第三号(第六条)
……铁路
……站
轨道衡检查记录
195…年…月…日在………铁路………国境站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方面………………
蒙古人民共和国铁路方面………………
组成委员会用………铁路第………号
重量……吨的检衡车检查1524公厘轨距
载重力………吨轨道衡
检查轨道衡时发现下列情况:
轨道衡所指数字
秤台左方 秤台中部 秤台右方
……公斤 ……公斤 ……公斤
超过×
上记轨道衡所指数字的偏差 所容许的差数
不超过×
检衡车重量的0.2%
不能×
轨道衡 称量货物。
能×
轨道衡应由所属铁路在195…年…月…日以前修理妥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代表签字
蒙古人民共和国铁路代表签字
×不用者用墨水抹消
注:检查复式轨道衡(双台者)时,轨道衡所指数字对每一台分别注明。
(附件第四号至第八号略)
附件第九号(第六十六条)
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章程
1.在双方铁路中央机关代表参加之下,以国境铁路管理局代表组成的国境铁路联合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以便解决与执行国境铁路协定有关的问题。
2.国境联合委员会召开的日期,由国境铁路管理局间在六十日以前预先商定。
3.国境联合委员会,在参加国境铁路协定的每一国内轮流召开。
4.国境联合委员会不能作出关于修改国境铁路协定的基本条文的决议。
5.在必须修改和补充国境铁路协定时,国境联合委员会应将商得同意的建议记入记录,并指明必须提交签订国境铁路协定的每方铁路中央机关审查。
上述修改和补充,只在签订国境铁路协定的双方铁路中央机关协议后,方可作为被通过并实行。
6.国境联合委员会由委员会召开所在国的代表团长主持会议和领导该委员会的工作。
7.主持召集国境联合委员会的一方,拟定委员会工作计划;并将该计划在工作开始三十天前送交他方。材料的打字,由委员会召开国保证。
8.国境联合委员会的记录用参加委员会双方的正式文字作成并打字。每方各得委员会记录两份,即每种文字各一份。
9.国境联合委员会的决议的生效日期应记入该委员会记录中。
中蒙国境铁路协定*(注*:1955年10月17日签订于乌兰巴托,1956年1月1日生效,1996年1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为一方,蒙古国基础设施发展部为另一方,各由其全权代表缔结国境铁路协定如下:
第一章 国境站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