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9a条 各缔约国之间的其他协定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限制某些或者所有缔约国就有关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根据本公约是受国家法约束和规定的任何事项缔结特别协定的权利,这些事项尤其是:
(a)缔结协定,建立一个对协定当事方的缔约国共同的欧洲专利法院;
(b)缔结协定,建立一个对协定当事方的缔约国共同的实体,该实体应国家法院或者准司法机构的请求,提出对欧洲专利法或协调的国家专利法问题的意见;
(c)缔结协定,根据该协定,当事方的缔约国全部或部分免除根据第65条所需要的欧洲专利译文。
(d)缔结协定,根据该协定,当事方的缔约国规定,根据第65条所要求的欧洲专利的译文可以提交欧洲专利局,并由该局公布。
(2)行政委员会有权决定:
(a)申诉委员会或者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在欧洲专利法院或者共同的实体服务,并根据任何这样的协定参加该法院或者该实体的程序;
(b)欧洲专利局应当为共同的实体提供为履行其职责所必要的支持的人员、房屋和设备,该实体所作出的开支应当全部或者部分由本组织负担。
79.本公约第Ⅹ部分修改如下:
第Ⅹ部分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欧洲——PCT申请
第150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适用
(1)1970年6月19日的专利合作条约(以下称为PCT),应当根据本部分的规定予以适用。
(2)根据PCT提交的国际申请可以成为欧洲专利局程序的对象。在这种程序中,PCT及其实施细则应当予以适用,并以本公约的规定加以补充。遇有抵触时,应当适用PCT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151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作为PCT所称的受理局。第75条第2款应当比照予以适用。
第152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根据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协定,对于申请人是本组织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来说,欧洲专利局应当作为PCT所称的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该协定可以规定,欧洲专利局也应为其他申请人工作。
第153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
(1)欧洲专利局应当是:
(a)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指定局,如果PCT对该国已经生效,并且该国在国际申请中已经指定,申请人希望对该国获得欧洲专利的话;
(b)选定局,如果申请人已经选定依照(a)项指定的国家的话。
(2)指定或者选定欧洲专利局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并且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应与正规的欧洲申请相等同(欧洲—PCT申请)。
(3)欧洲—PCT申请以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之一的国际公布,应当取代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并应在欧洲专利公报中予以载明。
(4)如果欧洲—PCT申请是以另一语言公布的,应当向欧洲专利局提交以正式语言之一的申请译文,由该局公布。在符合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第67条第1款和第2款的临时保护应自该申请公布之日起生效。
(5)欧洲—PCT申请应当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对待,并且,如果符合第3款或者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条件,应当认为包括在根据第54条第3款的现有技术中。
(6)对欧洲—PCT申请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或者代替该报告的声明,和它们的公布,应当取代欧洲检索报告和它在欧洲专利公报上的公布。
(7)对任何欧洲—PCT申请应当根据第5款作出欧洲补充检索报告。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补充检索报告应当予以免除或者检索费应当予以降低。
80.删除第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和163条。
81.第164条修改如下:
第164条 实施细则和议定书
(1)实施细则、关于承认的议定书、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关于集中化的议定书、关于第69条解释的议定书以及关于人员补充的议定书,均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2)遇有本公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82.删除第167条。
第二条 议定书
1.关于解释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议定书修改如下:
关于解释第69条的议定书
第1条 一般原则
第69条不应当解释为这样的意义,即欧洲专利授予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是指权利要求所用措辞严格的字面意义所限定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只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中含糊不清之处。该条也不应当解释为这样的意义,即权利要求仅仅是一种指标,授予的实际保护范围可以根据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考虑说明书和附图以后扩展到专利权人所预期的范围。相反,这个规定应当解释为在这两个极端之间确定一个位置,这个位置应当将对专利权人的合理保护,和对第三方的适当程度的确定性结合起来。
第2条 等同物
为了确定欧洲专利所授予的保护范围的目的,与权利要求中某一构成部分等同的任何构成部分,应当给予适当的考虑。
2.下列议定书应当附于欧洲专利公约。作为其组成部分:
关于在海牙的欧洲专利局人员补充的议定书(关于人员补充议定书)
欧洲专利组织保证,欧洲专利局分配给在海牙的职位,如2000年编制计划和职位表所规定的,实质上保持不变。分配给在海牙的职位数目的任何变动,在比例上超过百分之十,并且证明对欧洲专利局的正当运行是必要的,这种变动应当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的政府协商后提出建议,报经本组织的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
3.关于集中化的议定书第1条修改如下:
关于欧洲专利制度集中化及其采用议定书(关于集中化议定书)
第1条
(1)(a)在本公约生效之际,公约的当事方同时又是1947年6月6日海牙协定建立的国际专利机构成员的国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保证,不迟于本公约第162条第1款所述的日期,将该机构的所有资产和负债以及所有职员移交给欧洲专利局。这种移交应当由国际专利机构和欧洲专利组织依协定予以实现。上述国家和公约当事方的其他国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保证该协定的实施,不迟于公约第162条第1款所述的日期。在该协定实施之际,既是公约当事方同时又是国际专利机构成员的那些国家,还应承诺终止参与海牙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