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修订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的文件

  (4)实施细则可以就共同行为的各当事人的共同代理制订特别规定。
  70.第134条修改如下:

第134条 在欧洲专利局的代理



  (1)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本公约所规定程序中的代理,只能由在欧洲专利局为此目的而设的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职业代理人担任。
  (2)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a)是缔约国国民,
  (b)在缔约国有事务所或者受雇单位,
  (c)已经通过欧洲资格检定考试。
  (3)自一国加入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期间内,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请求在代理人名册上予以登记:
  (a)是缔约国国民,
  (b)在已经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有事务所或受雇单位,
  (c)有权在该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在专利事务方面代理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果这种权利不是以特殊的职业资格的要求为条件的,此人在该国经常这样代理应当至少已有5年。
  (4)登记应当根据请求,并附有表明第2款或者第3款规定的条件已经符合的证明文件。
  (5)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人员有权在本公约规定的所有程序中工作。
  (6)为了担任职业代理人的目的,姓名登记在第1款所称的名册上的任何人有权在可以进行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缔约国内设立事务所,但应尊重本公约所附的集中化议定书的规定。
  (7)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免除下列要求:
  (a)在特殊情况下,免除第2款(a)项或者第3款(a)项的要求;
  (b)如果申请人提供证明,他已经依其他方法获得必要的资格,免除第3款(c)项第二句的要求。
  (8)在本公约规定程序中的代理也可以按照由职业代理人担任的同样方式,由在缔约国具有资格并在该国设有事务所的任何律师担任,但是应当限于他有权在该国作为专利事务的职业代理人的限度内。第6款应当比照予以适用。
  71.在第134条之后增加新的第134a条如下:

第134a条 在欧洲专利局执业的职业代理人协会



  (1)行政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定:
  (a)在欧洲专利局执行业务职业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为协会;
  (b)参加欧洲资格检定考试的人员所需要的资格和培训以及这种考试的举行;
  (c)该协会或者欧洲专利局对职业代理人行使的任何纪律权限;
  (d)职业代理人应负的保密义务,以及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披露他和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之间通信情况的特权。
  (2)任何人已在第134第1款所述的职业代理人名册登记的,应当是协会的会员。
  72.第135条修改如下:

第135条 适用国家程序的请求



  (1)指定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的请求,在下列情况下适用授予国家专利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依照第77条第3款视为撤回时;
  (b)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欧洲专利申请被拒绝、撤回、视为撤回,或者根据本公约欧洲专利被撤销的。
  (2)在第1款(a)项所述的情形,转换的请求应当向接受欧洲专利申请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交。该局在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应将该请求直接转送请求中指明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
  (3)在第1款(b)项所述的情形,转换的请求应当根据实施细则转送欧洲专利局。在转换费缴纳以前,该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4)如果转换的请求不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第66条所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即告丧失。
  73.删除第136条。
  74.第137条修改如下:

第137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



  (1)根据第135条第2款或第3款转送的欧洲专利申请不受与本公约规定不同或有附加要求的国家法律的形式要求的拘束。
  (2)接受转送的申请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间内:
  (a)缴纳本国的申请费;
  (b)提交以有关国家正式语言之一翻译的欧洲专利申请原始文本的译文,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申请人愿意提交国家程序的、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修改过的文本的译文。
  75.第138条修改如下:

第138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



  (1)在符合第139条规定的前提下,欧洲专利可以根据下列理由予以撤销,并只对一个缔约国发生效力:
  (a)该欧洲专利的主题根据第52条至第57条是不可享有专利的;
  (b)该欧洲专利没有以足够清楚、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以致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
  (c)该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提交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该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是根据第61条提交的新申请授予的,超出了原提交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d)该欧洲专利授予的保护已经被扩大;或者
  (e)该欧洲专利的所有人根据第60条第1款无权获得该专利。
  (2)如果撤销的理由只对欧洲专利一部分有影响,该专利应当以权利要求的相应修改加以限制并予以部分撤销。
  (3)在主管法院或者与欧洲专利有效性有关机构的程序中,专利所有人有权修改权利要求以限制其专利。这样限制的专利应当成为程序的基础。
  76.第140条修改如下:

第140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在其法律规定实用新型或者实用证书的缔约国中,第66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37条和第139条应当适用于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也适用于注册或者保存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申请。
  77.第141条修改如下:

第141条 欧洲专利续展费



  (1)欧洲专利的续展费,只有对第86条第2款所述年份之后的各个年份才可以征收。
  (2)在欧洲专利的授予公布后的两个月内到期应当缴纳的任何续展费,如果已在该期间内缴纳,视为已经有效缴纳。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应予以征收。
  78.在第149条之后增加新的第149a条如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