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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的文件

第120条 期限



  实施细则应当详细规定:
  (a)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应当遵守而未在公约中规定的期限;
  (b)期限的计算方式和期限可以延展的条件;
  (c)应当由欧洲专利局决定的最短和最长的期限。
  60.第121条修改如下:

第121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进一步处理



  (1)如果申请人没有遵守对欧洲专利局的一项期限的,他可以请求进一步处理其欧洲专利申请。
  (2)欧洲专利局应接受其请求,但以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为限。否则应驳回请求。
  (3)如果请求已被接受,没有遵守期限的法律效果视为没有产生。
  (4)关于第87条第1款、第108条和第112a条第4款中的期限,应当排除进一步处理的请求,与请求进一步处理或者恢复权利的期限一样。实施细则可以排除对其他期限的进一步处理。
  61.第122条修改如下:

第122条 权利的恢复



  (1)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尽管根据情况已经尽了一切应有的注意,仍未能遵守对欧洲专利局的一项期限的,如果未遵守该期限的直接结果是该欧洲专利申请或者一项请求被拒绝,或者该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该欧洲专利的撤销,或者任何其他权利或救济方法的丧失,经请求,其权利应当得到恢复。
  (2)欧洲专利局应当接受请求,但以第1款的条件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任何要求都已符合为限。否则,它应拒绝请求。
  (3)如果欧洲专利局接受请求,没有遵守期限的法律效果视为产生。
  (4)关于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权利恢复应当予以排除。实施细则可以排除其他期限的恢复。
  (5)任何人在自第1款所述的权利丧失至公布该权利恢复的期间,在指定的缔约国内,善意地使用作为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或者为使用该发明作了认真有效的准备的,可以继续在其企业中或者为其企业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6)本条规定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就本公约所规定并且对该国主管部门应遵守的期限给予恢复权利的权利。
  62.第123条修改如下:

第123条 修改



  (1)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可以根据实施细则加以修改。在任何情形下,应当允许申请人至少有一次机会主动修改申请。
  (2)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修改,其主题不得超出原提交申请的内容。
  (3)欧洲专利不得以超出其所授予保护范围的方式加以修改。
  63.第124条修改如下:

第124条 关于现有技术的信息



  (1)欧洲专利局可以根据实施细则邀请申请人提供国家或者地区专利程序中考虑并与欧洲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有关的现有技术信息。
  (2)如果申请人对根据第1款的邀请没有在规定期间内作出答复的,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64.删除第126条。
  65.第127条修改如下:

第127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欧洲专利局应当保持一册欧洲专利登记簿,记录实施细则规定予以登记的事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不应在该簿内作任何登记。欧洲专利登记簿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
  66.第128条修改如下:

第128条 文档的查阅



  (1)如果欧洲专利申请尚未公布,未得申请人的同意,有关该申请的文档不应提供公众查阅。
  (2)任何人如能证明,申请人未得其同意而行使根据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的,可以在该申请公布前不得申请人的同意而查阅文档。
  (3)欧洲分案申请或者根据第61条第1款提交的新欧洲专利申请公布的,任何人可以不得申请人的同意,在其在先申请公布前查阅该在先申请的文档。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后,有关该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而授予的欧洲专利的文档,经请求,可供查阅,但须受实施细则规定的限制的约束。
  (5)即使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欧洲专利局可以将实施细则中列举的事项通知第三方或者予以公布。
  67.第129条修改如下:

第129条 定期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定期出版下列刊物:
  (a)欧洲专利公报,登载本公约、实施细则或者欧洲专利局局长规定的事项;
  (b)官方公报,登载欧洲专利局局长发出的通告和一般性质的信息,以及有关本公约及其实施的信息。
  68.第130条修改如下:

第130条 信息交换



  (1)除本公约或者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欧洲专利局和任何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根据请求,应当互相送交关于欧洲或者国家专利申请和专利以及关于申请和专利的程序的任何有用的信息。
  (2)第1款应当适用于根据欧洲专利局与下列组织的工作协定规定的信息送交:
  (a)其他国家的中央工业产权局;
  (b)负有授予专利任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c)任何其他组织。
  (3)根据第1款和第2款(a)项和(b)项的信息送交,不受第128条所规定的限制。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根据第2款(c)项的信息送交不受这种限制,其条件是,有关组织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对送交的信息予以保密。
  69.第133条修改如下:

第133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1)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应当被迫在本公约的程序中由职业代理人代理。
  (2)在缔约国没有居所或者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必须由一名职业代理人代理,并通过他在本公约规定的所有程序中进行行为,但提交欧洲专利申请除外;实施细则可以允许有其他的例外。
  (3)在缔约国有住所或者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中可以由一名雇员代理,他不必是职业代理人,但是根据实施细则应当是得到授权的。实施细则可以规定,这种法人的雇员是否以及在什么条件下还可以代理在缔约国内有主营业所并与第一个法人有经济联系的其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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