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条 费用
(1)异议程序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其所招致的费用,除非异议部为了公平起见,根据实施细则命令采取不同的费用分担方法。
(2)确定费用的程序应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3)欧洲专利局关于确定费用数额的最终决定,为了在各缔约国的领土内执行,应当与执行地国家民事法院所作出的终局判决同样予以对待。关于这种决定的证明应当只限于其真实性。
50.第105条修改如下:
第105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加
(1)如果任何第三方证明:
(a)他人已经就同一专利对自己提取侵权诉讼的;或者
(b)在专利所有人请求停止他所指控的侵权之后,第三方已经提起诉讼请求裁定他并非正在侵权的。
该第三方在异议期间届满后,可以根据实施细则参加异议程序。
(2)一个可以受理的参加应当作为一个异议处理。
51.在第105条之后增加第105a条、第105b条和第105c条如下:
第105a条 限制或撤销的请求
(1)应欧洲专利所有人的请求,该欧洲专利可以撤销,或者以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加以限制。此种请求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提交欧洲专利局。在限制费或者撤销费缴纳以前,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2)在欧洲专利的异议程序结束以前,上述请求不得提交。
第105b条 欧洲专利的限制或撤销
(1)欧洲专利局应当审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关于限制或者撤销欧洲专利的条件是否已经符合。
(2)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限制或者撤销欧洲专利的请求符合这些条件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决定限制或者撤销该欧洲专利。否则它应当驳回请求。
(3)关于限制或者撤销欧洲专利的决定应当适用于已经授予该欧洲专利的所有缔约国。该决定自欧洲专利公报公布该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105c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修改文本的出版
如果欧洲专利已经根据第105b条第2款予以限制,欧洲专利局应当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该限制以后,尽快出版欧洲专利说明书的修改文本。
52.第106条修改如下:
第106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
(1)对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和法律部的决定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具有中止的效力。
(2)对于当事人一方并非终止程序的决定,除非该决定允许对其单独申诉,只能连同最终决定一起申诉。
(3)对于有关分担异议程序中费用数额的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限制。
53.第108条修改如下:
第108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申诉的通知应当根据实施细则自该决定通知起两个月以内提交欧洲专利局。在申诉费缴纳以前,申诉的通知不应视为已经提交。在决定通知起四个月内,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提交说明理由的声明。
54.第110条修改如下:
第110条 对申诉的审查
如果申诉是可以受理的,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申诉是否可以准许进行审查。对申诉的审查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
55.在第112条之后增加一条新的第112a条如下:
第112a条 请求由扩大申诉委员会复审
(1)在申诉程序中受到申诉委员会决定不利影响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由扩大申诉委员会对该决定进行复审。
(2)提出的请求只能根据下列理由:
(a)申诉委员会的一个成员违反第24条第1款,或者不顾按照第24条第4款应当回避而参与了决定;
(b)申诉委员会中有一个没有被任命为该委员会成员的人;
(c)有根本违反第113条规定的事情;
(d)申诉程序中有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根本性的程序缺陷;
(e)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所认定的刑事行为对决定可能已经产生了影响。
(3)复审请求不具有中止的效力。
(4)复审请求应当根据实施细则以声明提交,并说明理由。如果该请求是以第2款(a)项至(d)项为根据,请求应当于申诉委员会决定通知起的两个月内提交。如果请求是以第2款(e)项为根据,请求应当于刑事行为被认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自申诉委员会的决定通知起五年。在申诉费缴纳以前,该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5)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对复审请求进行审查。如果请求是可准许的,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当撤销复审中的决定,并根据实施细则重开申诉委员会的程序。
(6)任何人在复审中的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和公布扩大申诉委员会根据复审请求所作决定的期间,在指定的缔约国内,善意地使用作为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或者为使用该发明作了认真有效的准备的,可以继续在其企业中或者为其企业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56.第115条修改如下:
第115条 第三方的评述
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第三方根据实施细则对申请或者专利涉及的发明的可享专利性可以提出评述。此种人不是程序的当事人。
57.第117条修改如下:
第117条 方法和采取证据
(1)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提供和获得证据的方法应包括下列各项:
(a)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b)请求提供信息;
(c)提出文件;
(d)听取证人的陈述;
(e)专家意见:
(f)检验;
(g)书面宣誓声明。
(2)采取上述证据的程序应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58.第119条修改如下:
第119条 通知
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主动将决定、传票、通告和通信予以通知。在例外情况需要时,通知可以通过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送达。
59.第120条修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