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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的文件

  35.第88条修改如下:

第88条 要求优先权



  (1)申请人要求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提交优先权的声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
  (2)尽管多项优先权来源于不同国家,仍可以就欧洲专利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就任何一项权利要求主张享有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计算的期限应当自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3)如果就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优先权只适用于欧洲专利申请中那些已经包括在被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构成部分。
  (4)如果就发明要求优先权,发明的某些构成部分没有出现在以前申请的权利要求中的,只要以前申请文件的整体已经明确地公开了这些构成部分,则仍然可以给予优先权。
  36.第90条修改如下:

第90条 申请提交时的审查和形式要求的审查



  (1)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审查申请是否符合给予申请日的要求。
  (2)如果根据第1款的审查申请日不能给予,该申请不应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处理。
  (3)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已经给予申请日,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审查第14条、第78条和第81条的要求,在适用的情况下,第88条第1款、第133条第2款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要求是否已经符合。
  (4)欧洲专利局在根据第l款或者第3款进行审查时注意到有可以改正的缺陷的,应当给申请人以改正缺陷的机会。
  (5)如果在根据第3款的审查中指出的任何缺陷没有得到改正,欧洲专利申请应当予以拒绝。如果缺陷涉及优先权,该申请的优先权应即丧失。
  37.第91条应予以删除。
  38.第92条修改如下:

第92条 欧洲检索报告的作出



  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在权利要求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说明书和附图,对欧洲专利申请作出欧洲检索报告,并予以公布。
  39.第93条修改如下:

第93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1)欧洲专利局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尽快公布欧洲专利申请:
  (a)自申请日起,或者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后,或者
  (b)在该期间届满前,应申请人的请求。
  (2)在第1款(a)项所述期间届满前,授予专利的决定能实现时,欧洲专利申请应当与欧洲专利的说明书同时公布。
  40.第94条修改如下:

第94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1)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应申请人的请求,审查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所涉及的发明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在审查费缴纳之前,该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2)如果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审查的请求,该申请视为撤回。
  (3)如果审查显示,该申请或者它所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审查部应邀请申请人(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提交其意见,并在不违反第123条第1款的前提下,修改其申请。
  (4)如果申请人对审查部发出的任何通信在规定的期间内不给予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41.删除第95条。
  42.第97条修改如下:

第97条 授权或拒绝



  (1)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和它所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当决定授予欧洲专利,但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已经履行为限。
  (2)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或者它所涉及的发明并由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当拒绝该申请,但本公约规定有不同的制裁的除外。
  (3)授予欧洲专利的决定应当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授权之日发生效力。
  43.第98条修改如下:

第98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



  欧洲专利局在欧洲专利的授予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后,应当尽快出版欧洲专利的说明书。
  44.第Ⅴ部分的标题修改如下:

第Ⅴ部分 异议和限制程序



  45.第99条修改如下:

第99条 异议



  (1)自欧洲专利的授予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之日起9个月内,任何人可以通知欧洲专利局根据实施细则对该专利提出异议。在异议费缴纳以前,异议的通知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2)异议适用于欧洲专利发生效力的所有指定缔约国。
  (3)异议人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与专利所有人一样。
  (4)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一缔约国,他根据一项终局决定已经取代前所有人而登载于该国专利登记簿的,根据其请求,他应当在该国取代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尽管有第118条的规定,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和提出请求的人不应视为共有人,除非双方都提出这种请求。
  46.第101条修改如下:

第101条 异议的审查——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1)如果异议是可以受理的,异议部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审查是否根据第100条至少有一个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在这个审查中,异议部应当邀请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就对方或者异议部发出的通信提出意见。
  (2)异议部如果认为,至少有一个异议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应当撤销该专利。否则,该部应当拒绝异议。
  (3)异议部如果认为,考虑到专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
  (a)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应当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但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履行为限;
  (b)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应当撤销该专利。
  47.删除第102条。
  48.第103条修改如下:

第103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如果某一欧洲专利根据第101条第3款(a)项经修改而予以维持,欧洲专利局在关于异议的决定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以后应当尽快出版欧洲专利的新说明书。
  49.第104条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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