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直到授予欧洲专利之前的期间内,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公布的申请中所包含的权利要求。但是,授予的欧洲专利或者在异议、限制或者撤销程序中修改过的欧洲专利,在这种保护没有因此而扩大的限度内,应当追溯地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
26.第70条修改如下:
第70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作准文本
(1)以程序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文本,应当是在欧洲专利局的任何程序中和在任何缔约国的作准文本。
(2)然而,如果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不是以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撰写的,该文本为本公约所称的原提交的申请。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以该国正式语言所作的译文,正如本公约所规定的,在该国应当认为是作准文本,但是对于撤销程序,倘若以译文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所授予的保护,比以程序语言撰写的该申请或该专利所授予的保护更为狭小,则应除外。
(4)任何缔约国根据第3款作出规定的,
(a)必须允许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改正译文。这种改正译文在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比照履行缔约国根据第65条第2款和第67条第3款所制订的条件以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b)可以规定,任何人正在该国善意使用一项发明或者已经为使用该发明进行有效和认真的准备,而这种使用不会构成对原译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侵权的,在改正译文生效后,可以继续在其业务中或者为该业务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27.第75条修改如下:
第75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交
(1)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向下列机构提交:
(a)向欧洲专利局提交,或者
(b)如果缔约国的法律允许,并且在符合第76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者其他主管机构提交。按此种方法提交的任何申请,与假如该申请在同一日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具有同样的效力。
(2)第1款不排除缔约国下列法律或者条例规定的适用:
(a)关于发明因为其主题的性质事先未经该国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向国外传播的规定;或者
(b)关于任何申请应当首先向本国机构提交,或者须经事先批准才能直接向另一机构提交的规定。
28.第76条修改如下:
第76条 欧洲分案申请
(1)任何欧洲分案申请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直接提交欧洲专利局。分案申请只可以就不超出在先提交的申请内容的主题提交;在遵守这一要求的限度内,分案申请应当视为在初次申请的申请日提交,并享有优先权。
(2)在提交欧洲分案申请时,在先申请中指定的所有缔约国视为分案申请中的指定国。
29.第77条修改如下:
第77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送
(1)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根据实施细则将向该局或者向该国任何其他主管机构提交的任何欧洲专利申请转送欧洲专利局。
(2)任何欧洲专利申请,其主题已经认为应当保密的,不应转送给欧洲专利局。
(3)任何欧洲专利申请不在规定期间内转送给欧洲专利局的,应当视为撤回。
30.第78条修改如下:
第78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1)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各项:
(a)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
(b)发明说明书;
(c)一项或数项权利要求;
(d)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附图;
(e)摘要。
并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2)对欧洲专利申请应当缴纳申请费和检索费。如果申请费或者检索费不在规定期间内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31.第79条修改如下:
第79条 缔约国的指定
(1)欧洲专利申请提交时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视为已在授予欧洲专利请求书中予以指定。
(2)对缔约国的指定可以以缴纳指定费为条件。
(3)在授予欧洲专利以前的任何时候,可以撤回对缔约国的指定。
32.第80条修改如下:
第80条 申请日
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指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要求均已履行之日。
33.第86条修改如下:
第86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续展费
(1)对于欧洲专利申请应当根据实施细则向欧洲专利局缴纳续展费。这些费用应当在第三年和以后每一年缴纳,自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如果续展费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缴纳,该申请视为撤回。
(2)缴纳续展费的义务在缴纳公布授予欧洲专利的当年应缴的续展费后,即告终止。
34.第87条修改如下:
第87条 优先权
(1)任何人在或者为下列国家或成员:
(a)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或者
(b)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
正式提交专利、实用新型或者实用证书的申请的,或者其权利继受人,为就同一项发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的目的,在提交第一个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2)根据受理申请国的国家法律,或者根据包括本公约在内的多边或双边协定,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等同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产生优先权。
(3)所谓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任何足以确定该申请的申请日的申请,不论该申请的后来结果如何。
(4)与以前第一个申请的主题相同,并且在同一国家或者对同一国家有效而提交的在后申请,为确定优先权的目的,应当认为是第一个申请,但条件是,在提交在后申请之日,在先申请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拒绝,未曾开放提供公众查阅,未遗留任何权利,也未曾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在先申请以后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5)如果第一个申请是在不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约束的工业产权管理机构提出的,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发出的通知,如果该管理机构承认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的第一个申请产生优先权的条件和具有的效力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等同,则应适用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