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第23条修改如下: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1)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和各申诉委员会的成员的任期各为5年,在这任期内不得免除其职务,但是如果有重大理由需要予以免职,而且行政委员会根据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提议作出免职的决定的,则属例外。尽管有第一句的规定,如果委员会的成员辞职,或者根据欧洲专利局长期职员的服务条例退休,其任期应即终止。
(2)各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或者法律部的成员。
(3)各委员会的成员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只遵守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受任何命令的拘束。
(4)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制定。程序规则应当经行政委员会批准。
10.第33条修改如下:
第33条 行政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的权限
(1)行政委员会有权修改本公约的下列规定:
(a)本公约规定的期限;
(b)本公约第Ⅱ部分至第Ⅷ部分和第Ⅹ部分,使它们与有关专利的国际条约或者有关专利的欧洲共同体立法保持一致;
(c)实施细则。
(2)为了与本公约保持一致,行政委员会有权通过或者修改下列规定:
(a)财务条例;
(b)欧洲专利局长期职员的服务条例和其他职员的任用条件,上述长期职员和其他职员的工资表,以及任何补贴的性质和授予补贴的规则;
(c)退休金条例以及为与工资的增加相适应,现有退休金的适当增加;
(d)有关费用的规则;
(e)行政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3)尽管有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委员会根据经验有权决定,在某几类案件,审查部由一名技术审查员组成。这种决定可以废除。
(4)行政委员会有权授权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欧洲专利组织与国家、与政府间组织以及与根据与这种组织的协定而建立的文献中心进行谈判,经行政委员会批准后,缔结协定。
(5)行政委员会不得根据第1款(b)项作出下列决定:一在一项国际条约生效以前,关于该条约的决定;一在欧洲共同体立法生效以前,或者如果该立法订有实施期,在该期间届满以前,关于该立法的决定。
11.第35条修改如下:
第35条 表决规则
(1)除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决定以外,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有派代表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简单多数票。
(2)行政委员会根据第7条、第11条第1款、第33条第1款(a)项和(c)项、同条第2款至第4款、第39条第1款、第40条第2款和第4款、第46条、第134a条、第149a条第2款、第152条、第153条第7款、第166条和第172条有权作出的决定,需要有派代表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三的多数票。
(3)行政委员会根据第33条第1款(b)项授权作出的决定要求缔约国投票的全体一致。只在所有缔约国都有代表出席的情况下,行政委员会才能作出这样的决定。如果有一个缔约国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2个月内声明,它不愿受该决定的拘束,则根据第33条第1款
(b)项作出的决定就不发生效力。
(4)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12.第37条修改如下:
第37条 预算筹资
本组织预算资金的来源:
(a)本组织自己的资源;
(b)各缔约国就其在本国收取的欧洲专利续展费缴纳的款项;
(c)必要时各缔约国所作的特别财政捐款;
(d)在适用的情况下,第146条所规定的收入:
(e)在适用的情况下,只就有形资产而言,以土地或者建筑物为担保向第三方的借贷;
(f)在适用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为特定项目提供的资金。
13.第38条修改如下:
第38条 本组织自己的资源
本组织自己的资源包括下列各项:
(a)来自费用和其他来源以及本组织储备金的一切收入;
(b)退休费公积金的资源,这种公积金作为本组织的特种资产,提供适当的储备金以支持本组织的退休金办法。
14.第42条修改如下:
第42条 预算
(1)本组织的预算应当保持平衡。预算应当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一般会计原则予以编制。必要时,可以有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
(2)预算应当以财务条例规定的记账单位制定。
15.第50条修改如下:
第50条 财务条例
财务条例尤其应当规定下列各项:
(a)关于预算的编制和实施的程序以及账目的记录和审计程序;
(b)各缔约国向本组织提供第37条规定的缴款和捐款以及第41条规定的预付款的方法和程序;
(c)关于授权官员和会计官员职责的规则以及对这些官员监督的办法;
(d)第39条、第40条和第47条规定的利息的率;
(e)依据第146条应缴纳捐款的计算方法;
(f)行政委员会应当设立的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组成和赋予的职责;
(g)预算和年度财务报表所根据的一般会计原则。
16.第51条修改如下:
第51条 费用
(1)欧洲专利局对于其根据本公约所履行的任何官方任务或者程序可以收取费用。
(2)缴纳本公约规定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的期限,应当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3)实施细则规定应缴纳某种费用的,应同时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该费用的后果。
(4)关于费用的规则尤其应确定费用的数额及其缴纳的方法。
17.第52条修改如下:
第52条 可享专利的发明
(1)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只要是新的,包含创造性并且能在产业上应用的,应当授予欧洲专利。
(2)下列各项尤其不应认为是第1款所述的发明:
(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b)美学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