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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修正)


  (1)本联盟各国有义务对此种国家的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下列各项尤其应当予以禁止:
  1.具有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陈述;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作方法、特征、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导作用的表示或陈述。

第10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和起诉权



  (1)本联盟各国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9条、第10条、和第10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而且,本联盟各国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限度内,为了制止第9条、第10条、和第10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11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的临时保护



  (1)本联盟各国应当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者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中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此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4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当自该商品搬入展览会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引进展览会的日期。

第12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本联盟各国家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中央管理机关,向公众传达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信息。
  (2)这一机关应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专利发明的简单名称;
  (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13条 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13条至第17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由一人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每一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当考虑本联盟各国中不受第13条至第17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
  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两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条例;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13条至第17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应当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在适用(b)项规定的前提下,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特别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12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任何一届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不过等于或者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当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果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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