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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修正)

B



  除有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宣告该注册无效:
  1.在要求对其给予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性,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预定用途、价值、产地或者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者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这一点应当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是,本规定只有在符合第10条之二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C



  (1)在决定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尤其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些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性,也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

D



  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则不得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E



  但是,在原属国商标注册的续展,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在第4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6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商标。不应要求各国对该项商标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6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数个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果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此项注册转让给他,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在符合上述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7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决不应当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7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并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其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2)每一国家应当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应当以该社团在其请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设立营业所,或者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8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当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9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等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此种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当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者在进口此种商品的国家,扣押应当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当根据检察官、任何其他主管机关、或者任何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遵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执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的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当代之以禁止进口或者在国内加以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当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10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当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形。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贸易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产地的地方、该地方所在的地区、被虚伪标明的国家、或者在使用此项虚伪产地标记的国家的,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10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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