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已经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正式提交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或者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为了在其他国家提交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当享有优先权。
(2)任何申请,凡是根据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者根据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国家的正规申请等同的,应当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国家的正规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申请提交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后来在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在上述期间届满前提交的任何申请,不应当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尤其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交、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者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方的权利或者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方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应当根据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立法予以保留。
C
(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2)这些期间应当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包括在期间以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要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当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上述第2款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主题所提交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交后一申请时前一申请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被拒绝,没有提供公众查阅,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前一申请还没有作为优先权要求的基础,则该后一申请应当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D
(1)任何人希望利用一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当确定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当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尤其是应当在专利和有关专利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要求声明的任何人提出以前提交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需要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明属实,但不需要经任何认证,无论如何可以在提交后一申请后3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对提交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当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应有什么效果,但这种效果决不应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要求其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这种号码应当依照第2款的规定予以公布。
E
(1)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当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相同。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的提交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也一样。
F
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以申请人要求享有多项优先权为理由(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以要求享有一项或数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数个构成部分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是以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称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没有包括的构成部分,以后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
(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项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为若干分案申请,保留原申请的日期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申请分案,保留原申请的日期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每一国家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
不得以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发明中某些构成部分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是以申请文件的整体已经明确公开这些构成部分为限。
I
(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交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当根据与专利申请同样的条件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具有与专利申请同样的效力。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当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4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