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保函另有相反约定以及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终止日期是从履行合同或合同债务的最后日期再后推六个月。
(二)除保函另有相反约定,预付金保函、维修保函、扣留金保函和投标保函的终止日期分别是:
1.在预付金保函的场合,是主债务人就被鉴定的或者根据合同以其他方式所确定的,等同于或超过保函所定数额的价值,而完成工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履行其他合同债务的日期。
2.在维修保函的场合,分别是:(1)从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后推六个月;(2)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主债务人维修义务的终止日期,那么,从应当适用的担保期间或瑕疵责任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后推六个月。
3.在扣留金保函的场合,是从合同中载明的支付、偿还或者让渡任何扣留金之日起后推六个月。
4.在投标保函的场合,是从投标保函或者递交标书的条件中确定的最后之日起后推六个月。
(三)如果终止日期碰巧不是营业日,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终止日期,在该《规则》中,营业日系指担保人的办公场所通常开门营业的日期。
(四)一旦终止日期届满,保函即应终止。在不影响保函中的条件、条款、协议或者约定,以及其他规定提前终止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的协议或者准据法的效力的前提下,担保人的责任应当绝对地解除,从而把担保人解脱出来。至于是否把保函返还担保人,均在所不问。但本《规则》第七条有关送达请求的规定应予遵守。
(五)尽管本《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作了规定,保函可以随时通过以下方式解除:一是把保函退还担保人;二是把受益人授权的代表人依法签署的书面免除通知送达或者传递给担保人,至于是否同时附上保函以及(或者)保函的修正文本,均在所不问。
(六)担保人应当自己根据或者按照保函而为的给付立即通知主债务人;在尚未将同一事实通知主债务人的情况下,还应将担保责任的撤销、免除或保函最高限额的减少立即通知主债务人。
第五条 保函的返还
一旦担保人的义务根据本《规则》得以免除或者解除,保函必须立即返还担保人。在此种免除或者解除之后仍然保留或者占有保函的行勾本身,并不赋予受益人任何权利或者有关资格。
第六条 合同及保函的修正和变更及时间的顺延
(一)受担保数额和终止日期限制的保函适用于主债务人和受益人不断修正或者变更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