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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

第15条 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所属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以及其它国际机构持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非原生境收集品



  15.1各缔约方承认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际农研中心)受托持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非原生境收集品对本《条约》的重要性。各缔约方要求各国际农研中心与管理机构按如下条件就这些非原生境收集品签订协定:
  (a)国际农研中心持有的本《条约》附件Ⅰ所列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应按照本《条约》第四部分的规定提供;
  (b)国际农研中心持有而未列入本《条约》附件Ⅰ的以及由其持有而在本《条约》生效前收集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应根据国际农研中心与粮农组织之间的协定按照现有《材料转让协定》的规定提供。管理机构应按照本《条约》的有关条款,尤其是第12和第13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与国际农研中心磋商,最迟在其第二届例会上对该《材料转让协定》进行修正;
  (i)各国际农研中心应按照管理机构作出的安排定期向管理机构通报缔结《材料转让协定》的情况;
  (ii)应根据要求,向缔约方提供在其领土内原生境条件下收集到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样品,而不需要任何《材料转让协定》;
  (iii)上述《材料转让协定》给第19.3f条款提及的机制带来的收益,尤其应当用于上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及可持续利用,尤其是用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特别是多样性中心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和区域计划;
  (iv)各国际农研中心应按照其能力采取适当措施,切实遵守《材料转让协定》的条件,并应将不遵守的情况及时通知管理机构。
  (c)各国际农研中心承认,在遵守本《条约》规定情况下,管理机构有权对它们持有的非原生境收集品提供政策指导。
  (d)保存这些非原生境收集品的科学技术设施仍由各国际农研中心管辖,它们承诺按照国际公认的标准,尤其是按照粮农组织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核准的《基因库标准》管理这些非原生境收集品。
  (e)经国际农研中心提出要求,秘书应尽力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
  (f)秘书有权随时进入上述设施,并有权视察利用这些设施开展的与保存和交换本条所涉及的材料直接有关的所有活动。
  (g)如国际农研中心持有的非原生境收集品的有序保管受到任何事件的阻碍或威胁,包括不可抗力的阻碍或威胁,经所在国批准后,秘书应尽量协助进行撤出或转移。
  15.2各缔约方同意,向那些根据按本《条约》已与管理机构签署协定的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国际农研中心提供方便获取多边系统内列入附件Ⅰ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机会。这些中心将列入由秘书持有的一份名单中,并应要求提供给缔约方。
  15.3对未列入附录Ⅰ并由国际农研中心在本《条约》生效后收集和保存的材料,提供获取机会的条件应当与接收材料的国际农研中心同这些资源的原产国共同商定的条件相一致,或与这些中心同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或其它适用法律得到这些资源的国家共同商定的条件相一致。
  15.4鼓励缔约方按相互商定的条件,向已经与管理机构签订协定的国际农研中心提供机会,使其能够获得未列入附件I而对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各国际农研中心的计划和活动有重要意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15.5为实现本条目的,管理机构还将力求与其它有关国际机构签订协定。

第16条 国际植物遗传资源网络



  16.1将根据现有安排并按照本《条约》的条款,鼓励或发展在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网络内的现有合作,以尽可能全面涵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16.2各缔约方将酌情鼓励所有有关机构,包括政府、私人、非政府、研究、育种和其它机构,参加这些国际网络。

第17条 全球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信息系统



  17.1各缔约方将在现有信息系统基础上建立和加强全球信息系统,以促进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和环境信息的交流,期望这种信息交流通过使所有缔约方获得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信息而有利于利益分享。在建立全球信息系统时,将寻求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交流机制合作。
  17.2根据缔约方的通知,发出威胁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效保存的险情预警,以便保护这些材料。
  17.3各缔约方应与粮农组织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合作,对世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状况进行定期评估,以更新第14条中提及的滚动式《全球行动计划》。

第六部分 财务规定

第18条 资金



  18.1各缔约方承诺按照本条的规定,落实融资战略,以便实施本《条约》。
  18.2融资战略的目标是为开展本《条约》规定的活动而增加资金的数量,提高资金透明度、效率及效益。
  18.3为了给重点活动和计划,尤其是给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重点活动和计划筹集资金,并同时考虑到《全球行动计划》,管理机构应定期确定筹资指标。
  18.4依照这一融资战略:
  (a)各缔约方应在有关国际机制、基金和机构的管理机构内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确保对实施本《条约》的各项计划的可预计协议资金的有效分配得到应有重视和关注。
  (b)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有效履行其在本《条约》中承诺的程度,取决于资金的有效提供,尤其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能否有效地提供本条提及的资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本身的计划中,要充分重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能力建设。
  (c)发达国家缔约方也通过双边、区域和多边渠道为实施本《条约》提供资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通过这些渠道利用这种资金。这些渠道应包括第19.3f条款提及的机制。
  (d)各缔约方均同意按照本国能力和资金情况,在各国开展国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方面的活动并为此提供资金。提供的资金不得用于与本《条约》不一致的目的,在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领域尤其不得如此;
  (e)各缔约方同意第13.2d条款产生的资金收益属于融资战略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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