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采用一切适当方法着手确立案情事实。在研究了各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其所有的依附文件后,仲裁员应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如果他们中的一方提出如此要求的话;并在没有该要求的情况下他可以自主决定听取他们的陈述。
(2)仲裁员可以任命一个或几个专家,商定他们的报酬,接受他们的报告和/或亲自听取他们的意见。
(3)仲裁员可以仅凭有关证据裁决案件.如果当事人这样要求或同意的话。
(4)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在需要时自主决定,仲裁员在发出合理通知后可传唤当事人于他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并应同样通知秘书处。
(5)如果一方当事人,尽管已适当传唤,未能出庭,仲裁员应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如果他确信传票已及时收妥而且该当事人的缺席没有正当理由,并且该仲裁程序应被视同是在所有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
(6)仲裁员应全责主持听证会,所在当事人均应有权出席听证会。
(7)各当事人可亲自或通过正式委任的代理出席。此外,他们可由顾问协助。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的仲裁裁决
如果在案卷根据第五条被移交给仲裁员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必须以双方同意的仲裁裁决形式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裁决期限
(1)仲裁员必须于第八条所提文件的签字日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2)在特殊情况下并依据仲裁员的合理要求,或如果需要作出自主决定的话,执行委员会可以延长这一期限如果他判定有必要这样做的话。
(3)当这种延期未获批准时,执行委员会必须决定用来解决争端的方法。
第十二条 关于仲裁费用的决定
(1)仲裁员的裁决,除处理案件的是非曲直外,必须确定仲裁的费用并决定哪一当事人应承担该费用或以何种比例由各当事人分摊费用。
(2)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员的酬金(参阅附件二),仲裁员的开支,如有的话,和任何专家的酬金与开支。
(3)仲裁费用通常应不包括当事人所产生的旅行开支和诉讼费用。但仲裁员可以作出不同的决定倘若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员已知所涉及的金额。
(4)执行委员会可以高于或低于所附费率表适用标准的金额确定仲裁员的酬金,如果在案件的特殊情况下这样做看来是确有必要的话。
第十三条 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应被认为将在仲裁程序进行地并于仲裁员签字之时作出。
第十四条 向当事人通知裁决
一俟作出裁决,仲裁员应将已签署的裁决书提交秘书处,秘书处然后将通知各当事人仲裁员的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费用的清算
秘书处将根据裁决中记述的决定清算仲裁费用(参阅第十二条)。各当事人同意毫无延误地向秘书处支付他们的份额。
第十六条 裁决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