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修改
第二十八条 如果本规则的一条或多条应成为或变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有关各方应受他们之间协议的管辖,如果他们已经预见到了该条款的失效或不确定性。
附
仲裁规则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1980年6月修订本)
第一条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
(1)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颁布的国际保付代理业务惯例规则第二条及其经常性修改,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们必须将关于他们之间相互保理安排的,并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争端提交国际保理商联合会进行仲裁。
(2)仲裁裁决将是终局性的和限制性的。
(3)争端提交国际保理商联合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应被认为已经担保将毫无延误地执行裁决结果并在这种弃权声明能够有效作出的范围内已经放弃了进行任何形式上述的权力。
第二条 选择仲裁员
(1)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并不亲自解决争端。如有需要,他将根据本条规定指定仲裁员。该委员会将注意提名仲裁员的国籍、住址和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属其公民的国家的其他关系。
(2)争端可由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进行调停。在以下条款中“仲裁员”一词可根据具体情况表示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
(3)仲裁员应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员公司的执行董事。假如使用仲裁庭,最后一名指定的仲裁员必须从定期更新的,包含合适仲裁员姓名的,由成员公司提名的名单中挑选。在提名中,保理公司的前任执行董事也可同样接受。(参阅附件一)
(4)如果仲裁申请中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可被被诉人接受为独任仲裁员,将不再指定其他仲裁员。但是一个仲裁员有权以他将不是独任仲裁员为条件来接受他的提名。对超过五万荷兰盾的案件三名仲裁员同意成为规定。
(5)如果被诉人不能同意提名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当因其他原因争端将提交给三名仲裁员时,被诉人将有三十天的时间用来指定一名仲裁员。
(6)如果被诉人未能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如果需要一名以上的仲裁员,执行委员会将作出替代指定。
(7)将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选择的两名仲裁员在三十天的固定期限内指定。如果这两名仲裁员未能于固定期限内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他将由执行委员会指定。
(8)如果一名仲裁员被阻止履行他的职责.或由于任何原因被迫辞职,或如果执行委员会判定该仲裁员不是在根据本规则或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他的职责,他应被更换。根据本条规定将作出新的指定。
第三条 仲裁申请
(1)希望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秘书处提交他的仲裁申请。出于实用目的,收到该申请之日应被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