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持此同意,适用于对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法律应是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法律。
因此,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将转让通知文句和转让程序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对第三者实行强制转让,进口保理商有责任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力而为,其费用由出口保理商负担。
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就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而言,出口保理商应支付所有税款、运输行费用,存仓和运输费用以及供应商在销售合同项下所应负担的其他类似费用。出口保理商应同样支付托收费用、律师费用以及有关强制执行、清算或其他处置产生于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求偿权的其他费用,该应收账款由于第十三条第(1)款以外原因尚未支付。未获出口保理商事前同意,进口保理商不应采取任何可能产生额外费用的行动。
第二十三条
(1)进口保理商在提供其服务时,应被认为是代表出口保理商行事,并不对出口保理商的供应商承担任何责任。
(2)出口保理商应补偿进口保理商并使其免受下列各方可能对进口保理商进行或提出的所有诉讼、索赔、损失或其他要求的伤害:
a.由于进口保理商可能采取的或未能采取的任何行动而被任何供应商,和
b.被与货物和/或服务、发票或该供应商的合同有关的任何债务人。
倘若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进口保理商在其行事或未能行事中的行为是合理的和诚实的。
(3)出口保理商应偿付进口保理商由于第(2)款补偿范围内的任何情况使进口保理商所遭受的或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和开支(包括诉讼费用)。
预付款
第二十四条 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的预付款可按出口保理商的要求和进口保理商的选择根据双方同意的有关条款规定支付。
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表述的期限应理解为日历日。当期限于星期日或任何其他公共假日或有关出口保理商或进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到期时,该期限应延展至有关保理商的下一个工作日。
账务、报告和酬金
第二十六条
(1)进口保理商应至少每月一次向出口保理商报告有关的所有交易,并且该月报账款应被认为已被出口保理商核准和接受,但出口保理商在合同时间内接受的书面例外可以剔除。
(2)出口保理商有权信赖进口保理商提伊的所有资料和报告,倘若这种信赖是合理的和诚实的。
(3)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经常公布的费率结构为基础,进口保理商有权就其服务收取佣金和/或费用。这些佣金和/或费用必须立即支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收到“费用通知书”后十天支付。迟付应按第十三条产生利息。
违犯规则
第二十七条 如果任何一方违犯了本规则条款,知情者应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将调查案件并可能作出抗议。如果秘书处证实事属严重违犯或连续违犯,秘书处应将有关案件提交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可能会在最终情况下决定撤销其会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