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对由于出口保理商迟表同意所造成的损失和/或费用,他可不负责任。
第十二条 如供应商给予债务人的信用额度超过了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限额,进口保理商在第十三条项下的责任应从在任何时间最先到期的款项起计直至核准金额。
在信用限额保持有效期间,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在限额内替代已被债务人偿还的或贷记债务人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替代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将始终仅限于当时已偿还的或已贷记的金额。
当信用限额取消时该替代权终止并且此后的任何付款或贷记可由进口保理商优先于未核准应收账款用来偿还已核准应收账款。但是,如果贷记涉及未核准应收账款并且出口保理商令进口保理商满意地证实该贷记的产生纯属供应商的失误并诚实无欺,该贷记可用来冲销有关未核准应收账款。
付款责任
第十三条
(1)除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外:
a.进口保理商应承担债务人未能按照有关销售或服务合同条款于到期日金额支付任何已核准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损失风险;和
b.任何类似应收账款于上述到期日后第几十天仍未由债务人或其代理偿付时,进口保理商应于第九十天对出口保理商付款(担保付款);
c.为说明第(1)款项下a和b,债务人的付款应指对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供应商或供应商代理中任何一方的付款。
(2)除非另有约定,当债务人对进口保理商就任何应收账款(或其部分)进行任何付款时,进口保理商应于收妥后迅速将等值价款付给出口保理商,但根据第(1)款b已作出的任何先期付款除外。
(3)除第(4)款的有关规定外,如进口保理商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对出口保理商进行付款,进口保理商必须:
a.负责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从应该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整个期间的,并按照应付日当天有关货币九十天期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报价的两倍计算出的利息;和
b.等值补偿出口保理商由于迟付款而使其遭受的任何汇价损失。
如没有对有关货币的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报价,应按应付日出口保理商能够得到的该货币最低拆借利率的两倍计算。
(4)如果由于他所不能控制的情况的影响,进口保理商无法按期付款时:
a.他必须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这一事实;
b.他必须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从应该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整个期间的,按照相当于出口保理商所能获得的有关货币最低拆借利率计算出的利息。
第十四条
(1)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争端)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端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二百七十天内收到该争端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债务人由于这种争端而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
(2)当获悉争端时,进口保理商应立即向出口保理商发送包括有关该应收账款所有已知细节和信息及纠纷性质的争端通知。
(3)一俟接到这样的争端通知,该应收账款即被视为未经核准而无论以前的任何核准。如该争端产生于担保付款之后,进口保理商应有权获得对债务人由于争端而拒付金额的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