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向保理商送交此种排除的书面通知之时或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由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在根据前款规定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时,只能将公约当作一个整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前面所申明的目的和目标,公约的国际性以及促进公约在其适用中和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方面一致性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但属于本公约管辖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在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
(1)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详细列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
(2)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
第六条
1.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仍然有效。
2.但是,如果在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一个已经根据本公约第十八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内,则此种转让对债务人无效。
3.第1款不应影响供应商根据诚信原则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供应商在违反货物销售合同条款做出的转让方面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七条 无论有无新的转让行为,保理合同在其当事人之间可以对供应商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取得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的转让有效地作出规定,包括根据货物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所保留的货物所有权或产生的任何担保权益。
第八条
1.如果债务人不知道任何其他人对付款的优先权利,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才有义务向保理商付款,而且书面的转让通知:
(1)系由供应商或经供应商授权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做出的;
(2)合同地确定了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和债务人须向其或向其账户付款的保理商;而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