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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公约

国际保理公约
(1988年5月28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订于渥太华)


  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国际保理将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在保持保理交易不同当事人利益均衡的同时,采用统一规则以提供有助于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了本公约的目的,“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供应商应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
  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
  c.代收应收账款;
  d.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3)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
  3.本公约所指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应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4.为了本公约之目的:
  (1)书面通知不需要签字,但必须指明通知是由谁或是以谁的名义送交的;
  (2)“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其他任何可以恢复成有形格式的电讯手段;
  (3)书面通知行为在收件人收到通知时完成。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于任何时候所产生的,并根据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应收账款,而且:
  (1)这些国家和保理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货物销售合同与保理合同均受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管辖。
  2.考虑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此之前任何时候所已经知道或所设想的各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则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营业地为与有关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
  第三条
  1.本公约的适用可以由下述各方排除:
  (1)由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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