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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3.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第十八条 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未生效的条约
  1.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虽未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
  2.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虽在国家继承日期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率全体缔约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
  5.如条约规定须有特定数目的缔约国条约才能生效,依照第1款规定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地位的新独立国家,应为这项规定的目的,视为缔约国,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时,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参加被继承国所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
  1.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如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被继承国签署了一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而签署的目的在使该条约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的领土,新独立国家可如已经签署该条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和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2.为第1款的目的,除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外,被继承国对一项条约的签署。应视为使该条约适用于被继承国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全部领土的意思表示。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第二十条 保留
  1.新独立国家如依照第十六或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应认为该国维持在国家继承日期仍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该条约所作的任何保留,除非该国在作出继承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思,或就该项保留所涉的同一主题作出一项保留。
  2.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可作出保留,除非该项保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九条(a)、(b)或(c)款所禁止作出的。
  3.新独立国家依照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所载各项规则,适用于该项保留。
  第二十一条 同意受条约一部分的约束和在不同规定之间的选择
  1.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如条约许可,可表示同意受该条约一部分的约束或在不同规定之间作出选择,但须依照该条约所定关于表示此种同意或作出此种选择的条件。
  2.新独立国家亦可依照与其他当事国或缔约国相同的条件,行使条约中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撤回或更改其本身所作的或被继承国就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作的任何同意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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