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过证实的诉状副本及其证明文件,以及作为请求采取措施根据用的其他证据或裁定;
(二)证明签发机关身份,指明利害关系人作出行为的时限以及告诫如不及时履行,可能产生的后果等书面通知;
(三)如有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或主管的法律救助团体,适当时须提供说明这些情况及律师和团体在委托国内地址的通知。
第九条 执行嘱托书,并不对签发嘱托书机关的管辖权,含有根本上承认的意思,也不对其可能作出的判决,承担承认其效力或加以执行的义务。
第五章 执行
第十条 嘱托书应按照受托国的法律和程序法规执行。
经签发嘱托书机关请求,受托国机关可以通过特别程序执行该嘱托书,或者同意在履行请求的行为时奉行额外手续,但以这种程序或额外手续的奉行并不抵触受托国法律为限。
第十一条 受托国主管机关对于因执行嘱托书中所请求的措施而引起的争议,应有作出决定的管辖权。
如果该机关发现自己无权执行嘱托书,应依职权将案件文件及其前审情况,移送有管辖权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处理和执行嘱托书所发生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应由有关当事人负担。
对于未经指明发生诉讼费或其他费用由谁负责的嘱托书,受托国得自行酌情决定其执行。受权在法律上作为的申请人代表的姓名和身份可在嘱托书中或在有关其执行的文件中,加以指明。
“贫民身份”免缴诉讼费的宣告的效力,应按受托国的法律处理。
第十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领事或外交代表可在驻在国履行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但以行为的履行不违反驻在国法律为限。同时,不得履行含有强制性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属于经济一体化体系的缔约国之间,可直接自行商定较诸本公约的规定效率更高的特别方法和程序。此种协议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到包括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国家。
第十五条 本公约并不限制已经签署的或者将来可能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中有关嘱托书的任何规定,也不妨碍这些国家可在这方面继续沿用更为有利的习惯。
第十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公约有关嘱托书执行的条款适用于刑事、劳资和“有争议的行政管理”案件,以及仲裁和特种法庭管辖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