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利用和管理中朝界河的互助合作协定
(1964年5月5日签订于平壤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迅速地解决在共同利用和管理中朝界河方面产生的问题,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和促进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组成中朝界河共同利用委员会。
中朝界河共同利用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两国政府各委任首席代表一名和代表四名组成。
第二条
委员会讨论解决在利用和管理中朝界河方面产生的如下问题:
一、委员会讨论解决为利用和管理中朝界河而组成的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各专业机构)未能达成协议的问题。
二、委员会在必要时可直接讨论解决同个别或几个专业机构工作有关的问题。
三、委员会讨论解决不属于各专业机构业务范围的其他问题。
第三条
委员会必要时在双方商定的地点随时举行会议。
一方提出召开委员会会议时,另一方须应对方的建议,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迟在四十五天内举行会议。
建议召开会议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会议时间和地点,同时将会议提案通知对方。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除代表参加外,必要时双方可派若干名有关人员列席。
第五条
一、委员会会议达成协议的问题写成决议,决议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二、委员会会议决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三、各专业机构有义务执行委员会会议决议中规定的同本部门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为了保障迅速地处理中朝界河共同利用委员会双方首席代表之间的联络、通报和业务性的问题,中方在安东、朝方在新义州设置联络站,并派常驻联络负责人。
第七条
双方认为必要时,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可以修改和补充本协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均未用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时,本协定即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