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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第六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执行认可程序按执行机关所属国家法律决定。
  凡经宣告有执行力的判决,与执行国家主管机关所发出的判决具有同样效力,并产生同样效果。
  第七条 如果被请求执行的判决对扶养费的给付已经规定为定期给付时,则不论到期或未到期的扶养费均按定期给付。
  第八条 本公约上述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件,同样适用于第三条规定的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变更判定的扶养义务的判决。
  第九条 凡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内享受无偿诉讼救助的当事人,在取得判决执行的程序中也应享有此种诉讼救助。
  在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中,毋庸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凡在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中提出的文件,均可免除签证和认证。
  第十条 各缔约国保证,对于因扶养义务而给付儿童的扶养费的转拨,给予便利。
  第十一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扶养费权利人有权援引执行机关所在国家国内法或者缔约国之间现行的其他公约,可适用于执行扶养判决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其生效前所作出的判决。
  第十三条 各缔约国应向荷兰政府指定有权作出有关扶养的判决以及为外国判决作出执行命令的主管机关。
  荷兰政府应将这些情况告知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本公约当然适用于缔约国的本部领土。
  如果某缔约国愿意在其一切其他领土或者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某些其他领土生效时,应为此目的用文件通知其意愿,文件应交存荷兰外交部;由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递交各缔约国。
  此项声明仅在作出声明的国家与宣布接受声明的国家之间有关非本部领土的关系中发生效力。接受国家的声明应交存荷兰外交部;由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声明副本送交各缔约国。
  第十五条 本公约向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八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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