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目的在于保证各缔约国互相承认和执行,因年未满二十一周岁、未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养子女要求扶养而提出国际性或国内性诉讼时所作的判决。
如果该项判决含有不属扶养义务的措施时,本公约的效力仅及于扶养义务的为限。
本公约不适用于有关旁系亲属之间扶养的判决。
第二条 某个缔约国内所作出的扶养义务判决,应在其他缔约国内不作实质性复查而得到承认和宣告有执行力,但须:
(一)依据本公约规定,判决是由主管机关作出的;
(二)依照判决机关所属国家法律,被告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或代理,
但对缺席判决,如果执行机关经过了解情况认为,缺席当事人不知诉讼程序或未能出庭辩护并无过失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三)该项判决已在判决国家具有既决案件的效力,
但对假执行的裁定以及各种临时性措施,尽管允许提出控告,执行机关仍可宣告执行,只要执行机关所属国家内允许作出和执行同样裁定;
(四)该项判决并不抵触援用国家在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标的作出判决,
如在判决宣告前,已在援引国内发生两诉竞合的情况,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五)该项判决并不显然与援引国家的公共秩序不相容。
第三条 根据本公约规定,下列机关有权作出有关扶养问题的判决:
(一)提起诉讼时,负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国的主管机关;
(二)提起诉讼时,受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国的主管机关;
(三)根据明文规定,或者通过关于管辖权的无保留的解释所确定的负扶养义务人所属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当事人利用判决或者要求执行判决,必须提出:
(一)具备能证明其真实性所需各种条件的判决副本一份;
(二)证实判决有执行力的文件;
(三)在缺席判决的场合,应提出起诉状正式副本,以及证实起诉状已经正式送达的文件。
第五条 执行机关的审查限于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和第四条所列举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