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该项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家司法机关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的标的已经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没有抵触;
(四)该判决内容并不违反被请求承认地国家的公共秩序;
(五)被请求承认地的法院认为,该判决并非通过外国法官未经发觉的欺骗手段而取得的;
(六)按判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其所制作的判决书副本具备公证所需的各种条件。
第六条 如果判决因不具备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条件最后被拒绝承认和执行,而原告并无过失时,按第二条规定达成的管辖协议不妨碍原告就同一案件向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缔约国法院提出新的诉讼。
第七条 本公约当然适用于缔约国的本部领土。
如果某缔约国愿意使本公约在其一切其他领土,或者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其他领土生效时,应当为此目的以文件通知其意愿,此项文件应交存荷兰外交部。由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核证无误的文件副本送交各缔约国。
该项声明文件仅在作出声明的国家和表示接受声明的国家之间就各有关的非本部领土发生效力。表示接受的国家声明文件应交存荷兰外交部,由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
第八条 本公约应只适用于本公约生效后所达成的管辖选择。
第九条 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保留适用其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之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现行条约。
第十条 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将下列合同列入不适用本公约的范围:
(一)根据其本国法规定,应被视为非商业性的合同;
(二)根据其本国法规定,应被视为分期付款方式的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本公约向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八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书应全部编制纪录,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签字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自第五份批准书依照第十一条规定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