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
(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国际性有体动产买卖选定法院协议的效力,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买卖,经登记的各种船舶和航空器的买卖,以及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买卖。本公约适用于单据的买卖。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交货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进行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原料,则交付有体动产以供制造或生产的合同,应与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合同同样看待。
单凭买卖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关于适用某种法律或者由某法官或某仲裁员管辖的声明不足以使其买卖具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国际性。
第二条 如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明文规定应由某个缔约国的某个或某些法院受理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诉讼时,业经选定的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除第三条规定外其他法院都应宣告无权管辖。
口头买卖合同中选定法院的约定,须经一方当事人或买卖经纪人的书面声明加以说明或确认而无争议,方始有效。
第三条 但如果被告到某缔约国的某法院出庭应诉,而该法院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协议应是无权管辖,而按该法院所属的国家法律规定又可认为有权管辖时,应被视为已接受该法院的管辖。但是,为了对此管辖提出异议,或者为了维护已被扣押的或有被扣押危险的标的物,或者为了要求解除扣押而出庭的,则为例外。
第四条 以上各条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法院关于临时性或保全性措施的管辖权。
第五条 凡在某缔约国境内根据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其他缔约国内,均应得到承认并宣告其为有执行力,而不需对案件的内容再进行审核,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照该判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讯、出席或宣告缺席;在缺席判决的场合,缺席的当事人有必要时间了解案情,进行辩护;
(二)根据判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并可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