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移转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移转法律适用公约
(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的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移转的法律适用,制订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买卖、已经登记船舶或飞行器的买卖以及司法机关主持的或有关扣押物的拍卖。本公约适用于单据的买卖。
  在交付为制造或生产所需要的有体动产的合同中,如果负责交付的一方所应供给的是为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原料,则这种合同在适用法律方面视同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
  仅凭买卖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关于法律适用或者关于法官或仲裁员管辖权的声明,不足以使其买卖合同具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国际性。
  第二条 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
  (一)出卖人对出卖物所生的产物和孳息享有权利的终止期;
  (二)出卖人对出卖物风险负担的终止期;
  (三)出卖人对出卖物享有损害赔偿权的终止期;
  (四)为出卖人利益而订立的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
  第三条 除第四条和第五条另有规定外:
  出卖人将出卖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关系,应依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出卖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
  但是,如在出卖物过去所在的若干国家中,有一国的国内法曾确认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则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此外,在出卖代表出卖物的单据时,如果买受人收到单据时的所在国,其国内法确认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则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四条 出卖人就买受人尚未付款的出卖物上享有的权利,例如各种优先权和留置权或所有权,特别是根据解约之诉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权利,对买受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抗辩权,应依最先提出有关要求或扣押时出卖物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在出卖代表出卖物的单据时,出卖人就买受人尚未付款的出卖物上享有的权利,对买受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抗辩权,依最先提出有关要求或扣押时单据所在地国家的内国法。
  第五条 第三人对出卖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买受人可否向该第三人提出抗辩应依提出该主张时,该出卖物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