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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间关于代理人国外行使代理权法律制度的公约

  第十条 本公约对于缔约国现已参加或将来可能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特别是关于统一在国外行使授予代理权书证格式的议定书或1940年华盛顿议定书内有关授予代理权的任何规定,不施加限制;亦不排除继续采用缔约国间在这方面更加宜于遵循的习惯做法。
  第十一条 代理人无须在文件中声明已经接受授权以使授予代理权为有效。代理人一经行使代理权,即应视为已同意接受授权。
  第十二条 目的地国家得拒绝一项代理权的执行,如该项授权明显地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即公共秩序)。
  第十三条 本公约对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开放签字。
  第十四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
  第十五条 本公约仍对其他任何国家开放,以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
  第十六条 本公约应于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对在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七条 如果一个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在这些领土单位里,对公约所涉及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该国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
  该项声明可以为嗣后的明确指定公约适用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的声明所修正。此项嗣后声明应送达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并于收到之日后第三十天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地继续生效;但任何缔约国均可废止。废止通知书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交存废止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本公约对废止国不再有效;但对其他缔约国依然有效。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原本用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及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秘书处应将签署、批准书、加入书、废止通知书的交存以及如有保留有关保留的情况,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和已加入公约的国家,并应送达本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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