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1995年7月7日签订,本公约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9月30日签署本公约。)
目录
第一条 一般义务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资料交流
第五条 其他条约和解释
第六条 发证
第七条 国内规定
第八条 监督
第九条 促进技术合作
第十条 修正
第十一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第十二条 生效
第十三条 退出
第十四条 保存人
第十五条 文字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规则1 定义
规则2 适用范围
规则3 证书和签证
规则4 监督程序
规则5 资料交流
规则6 发证安排的主管机关
规则7 证书的承认
规则8 过渡规定
规则9 特免
规则10 等效
第二章 船长、驾驶员、轮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的证书
规则1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无限水域作业的船长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1的附录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无限水域作业的船长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2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无限水域作业的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2的附录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无限水域作业的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3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限定水域内作业的船长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3的附录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限定水域内作业的船长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4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限定水域内作业的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4的附录 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渔船在限定水域内作业的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5 对主推进动力装置为750千瓦或以上渔船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5的附录 对主推进动力装置为750千瓦或以上渔船轮机长和大管轮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规则6 对渔船上负责或履行无线电通讯人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注释
适用范围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发证的最低要求
规则6的附录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的最低附加知识和培训的要求
规则7 保证船长、驾驶员和轮机员不断精通业务和掌握新知识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规则8 为保证“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不断精通业务和掌握新知识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第三章 所有渔船船员的基本安全的培训
规则1 所有渔船船员的基本安全的培训
第四章 值班
规则1 渔船航行值班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各缔约国:
注意到《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1978STCW公约》),
本着制订一致同意受雇于渔船的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的国际标准,以进一步增进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愿望,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法为缔结一项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
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以便从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观点出发,保证海洋渔船船员是合格的并胜任其职责。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二、“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
三、“证书”系指根据本公约规定所签发或所认可的,不论其名称如何的一种有效文件,该文件许可其持证人担任该文件所指定的或国家法规所规定的职务;
四、“具有了证书的”系指持有适当的证书;
五、“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六、“秘书长”系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七、“渔船”或“船舶”系指商业性捕鱼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所使用的任何船舶;
八、“海洋渔船”系指除仅在内陆水域中,或者遮蔽水域或者港章所适用的区域内,或与此两者紧邻水域中航行以外的渔船。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海洋渔船上工作的船员。
第四条 资料交流
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送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充分而有效地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措施的报告,包括按照本公约所签发的证书样本;和
二、按规则Ⅰ/5所列举的或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其他条约和解释
一、缔约国之间现行有效的一切以前的关于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以下所述应继续完全和充分有效:
1.不适用本公约的渔船船员;和
2.适用本公约的渔船船员,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二、但是,在这些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规定相抵触的方面,各缔约国应对其按这些条约、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义务重新予以审查,以保证这些义务与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不相抵触。
三、凡本公约中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仍受缔约国法规的约束。
第六条 发证
渔船船员应根据本公约附则的各项规定予以发证。
第七条 国内规定
一、每一缔约国应建立诉讼和程序,以便对任何持证者,或由缔约国所签发的承担有关职责的持证者,任何报告其不称职、行为、或疏忽,从而威胁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或海洋环境等,予以进行公正的调查,以及因上述原因或防止欺诈行为,应予以退回、停职和撤销这些证书。
二、每一缔约国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渔船,或由该缔约国所签发证书的渔船船员,不执行为实施本公约的国内法规,应规定处罚或纪律措施。
三、尤其是对下述情况,这些处罚或纪律措施应予以作出规定和执行:
1.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雇用了未按公约要求持证的人员;
2.船长允许未持适当证书或特免证书人员履行应由持有适当证书人员履行本规则应具有能力的任何职务和工作;
3.以欺诈或伪造文件的人员从事应由持有证书或特免证书的人员所从事本规则应具有能力的任何职务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