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根据不歧视的原则,同(a)(i)分段中所述的国家或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订立的合同,应类似而且不低于同(a)(ii)分段中所述的任何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议定的安排。如果给予(a)(i)分段中所述的国家、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成部分较有利的安排,理事会应对(a)(ii)分段中所述的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类似和一样有利的安排,但这些安排须不影响或损害管理局的利益;
(iv)依照(a)(i)或(ii)分段的规定为申请工作计划作担保的国家,可以是缔约国,或是根据第七条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或是根据第12段作为管理局临时成员的国家;
(v)决议二第8(c)段应根据(a)(iv)分段加以解释和适用。
(b)勘探工作计划应按照公约第一五三条第3款的规定加以核准。
7.请求核准工作计划的申请,应按照管理局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附上对所提议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关于海洋学和基线环境研究方案的说明。
8.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在符合第6(a)(i)或(ii)段的情况下,应按照本附件第三节第11段所规定的程序来处理。
9.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应为期十五年,勘探工作计划期满时,承包者应申请一项开发工作计划,除非承包者在此之前已经这样做,或者该项勘探工作计划已获延期。承包者可以申请每次不超过五年的延期。如果承包者作出了真诚努力遵照工作计划的要求去做。但因承包者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完成进入开发阶段的必要筹备工作,或者如果当时的经济情况使其没有足够理由进入开发阶段,请求延期的申请应予核准。
10.按照公约附件三第八条指定保留区域给管理局,应与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或核准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的申请一起进行。
11.虽有第9段的规定,对于由至少一个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担保的已获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如果该国停止临时适用本协定,又没有根据第12段成为临时成员,也没有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工作计划应予终止。
12.本协定生效后,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国家和实体如果已在按照第7条的规定临时适用本协定,而协定尚未对其生效,则在协定对其生效之前,这些国家和实体仍可依照以下各分段的规定,继续作为管理局的临时成员;
(a)如果本协定在1996年11月16日之前生效,这些国家和实体应有权通过向本协定的保管者作出通知,表示该国或该实体有意作为临时成员参加,而继续作为管理局临时成员参加。这种成员资格应于1996年11月16日或在本协定和公约对该成员生效之时(较早者为准)终止。理事会经有关国家或实体请求,可将这种成员资格在1996年11月16日之后再延期一次或若干次,总共不得超过两年,但须理事会确信有关国家或实体一直在作出真诚努力成为协定和公约的缔约方;
(b)如果本协定在1996年11月15日之后生效,这些国家和实体可请求理事会给予它们在1998年11月16日之前一段或若干段期间内继续作为管理局临时成员的资格。如果理事会确信该国或该实体一直在作出真诚努力成为协定和公约的缔约方,就应给予它这种成员资格,有效期从它提出请求之日开始;
(c)按照(a)或(b)分段作为管理局临时成员的国家和实体,应依照其本国或其内部的法律、规章和年度预算拨款,适用第十一部分和本协定的条款,并应具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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