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考虑到各有关机关和附属机构在职务上的需要。管理局各机关和附属机构的设立和运作应采取渐进的方式,以便能在“区域”内活动的各个发展阶段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4.管理局在公约生效后初期的职务应由大会、理事会、秘书处、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执行。经济规划委员会的职务应由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执行,直至理事会另作决定,或直至第一项开发工作计划获得核准时为止。
5.在公约生效至第一项开发工作计划获得核准之间的期间,管理局应集中于:
a)按照第十一部分和本协定的规定,处理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
(b)按照公约第三○八条第5款和决议:二第13段,执行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以下称“筹备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及其证明国、包括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
(c)监测以合同形式核准的勘探工作计划的履行;
(d)监测和审查深海底采矿活动方面的趋势和发展,包括定期分析世界金属市场情况和金属价格、趋势和前景;
(e)研究“区域”内矿物生产对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这些矿物的发展中陆上生产国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以期尽量减轻它们的困难和协助它们进行经济调整,其中考虑到筹备委员会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
(f)随着“区域”内活动的开发,制定为进行这些活动所需要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虽有公约附件三第十七条第2款(b)和(c)项的规定,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仍应考虑到本协定的条款、商业性深海底采矿的长期推延和“区域”内活动的可能进度;
(g)制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包含适用标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h)促进和鼓励进行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收集和传播关于这些研究和分析的可以得到的结果,特别强调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环境影响的研究;
(i)取得与“区域”内活动有关的科学知识和监测这方面的海洋技术的发展情况,特别是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有关的技术;
(j)评估可以得到的关于探矿和勘探的数据;
(k)适时地拟订关于开发、包括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有关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6.(a)请求核准勘深工作计划的申请,应由理事会在收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就该项申请作出的建议后加以审议。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应根据公约(包括其附件三)和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以下各分段来处理:
(i)以决议二第1(a)(ii)或(iii)段所述的国家或实体或此种实体的任何组成部分(但非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的名义、或以其利益继承者的名义提出的勘探工作计划,若其在公约生效前已在“区域”内进行大量活动。而且其一个或一个以上担保国证明申请者至少已将相当于三千万美元的数额用来进行研究和勘探活动,并且至少已将该数额的百分之十用来勘定、调查和评价工作计划内所指的区域,即应视为已符合核准工作计划所需具备的财政和技术条件。如果该工作计划在其他方面都符合公约的要求和按照公约制定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理事会应以合同形式予以核准。本附件第三节第11段的规定应相应地加以解释和适用;
(ii)虽有决议二第8(a)段的规定一个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仍可在公约生效后三十六个月内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勘探工作计划应包括在登记前后提交筹备委员会的文件、报告和其他数据,并应随附筹备委员会依照决议二第11(a)段发出的符合规定证明书,即一份说明先驱投资者制度下各项义务履行情况的实际情况报告。这样的工作计划应视为得到核准。这样核准的工作计划应依照第十一部分和本协定,采取管理局与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签订的合同的形式。按照决议二第7(a)段缴付的二十五万美元规费,应视为本附件第八节第3段所规定的勘探阶段的规费。本附件第三节第11段应相应地加以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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