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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第六条 生效
  1.本协定应在已有四十个国家依照第四和第五条的规定确立其同意接受拘束之日后三十天生效,但须在这些国家之中包括至少七个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以下称“决议二”)第1(a)段所述的国家,且其中至少有五个是发达国家。如果使协定生效的这些条件在1994年11月16日之前已得到满足,则本协定应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2.对于在第1款所订要求得到满足后确立其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的每个国家或实体,本协定应在其确立同意接受拘束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七条 临时适用
  1.本协定如到1994年11月16日尚未生效,则在其生效之前,由下述国家和实体予以临时适用:
  (a)在联合国大会中同意通过本协定的国家,但在1994年11月16日之前书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临时适用本协定,或者仅在以后作了签字或书面通知之后才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任何国家除外;
  (b)签署本协定的国家和实体,但在签字时书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临时适用本协定的任何国家或实体除外;
  (c)书面通知保管者表示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和实体;
  (d)加入本协定的国家。
  2.所有上述国家和实体应依照其本国或其内部的法律和规章,从1994年11月16日或签字、通知同意或加入之日(如果较迟的话)起,临时适用本协定。
  3.临时适用应于本协定生效之日终止。但无论如何,如到1998年11月16日,第六条第1款关于至少须有七个决议二第1(a)段所述的国家(其中至少五个须为发达国家)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的要求尚未得到满足,则临时适用应于该日终止。
  第八条 缔约国
  1.为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国”指已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且本协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协定比照适用于公约第三○五条第1款(c)、(d)、(e)和(f)项所述并已按照与其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实体;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九条 保管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的保管者。
  第十条 有效文本
  本协定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1994年7月28日订于纽约

附件

第一节 缔约国的费用和体制安排



  1.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称“管理局”)是公约缔约国按照第十一部分和本协定为“区域”确立的制度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管理局应具有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职务。管理局应有为行使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权力和职务所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2.为尽量减少各缔约国的费用,根据公约和本协定所设立的所有机关和附属机构都应具有成本效益。这个原则也应适用于会议的次数、会期长短和时间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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