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本协定1994年7月28日签字,于1994年11月16日临时生效,1996年7月28日正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7月29日签署本协定,并于1996年6月7日交存批准书。本协定于1994年11月16日对我临时适用,1996年7月28日对我正式生效。)
本协定的缔约国,
认识到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的重要贡献,
重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以下称“‘区域’”)以及“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考虑到公约对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以及人们对全球环境的日益关切,
审议了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各国从1990至1994年就公约第十一部分及有关规定(以下称“第十一部分”)所涉及的未解决问题进行非正式协商的结果的报告,
注意到影响第十一部分的执行的各种政治和经济上的变化,包括各种面向市场的做法,
希望促使公约得到普遍参加,
认为一项关于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是达到此一目标的最佳方式,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第十一部分的执行
1.本协定的缔约国承诺依照本协定执行第十一部分。
2.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与第十一部分的关系
1.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应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本协定的规定为准。
2.公约第三○九至第三一九条应如适用于公约一样适用于本协定。
第三条 签字
本协定应从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联合国总部一直开放供公约第三○五条第1款(a)、(c)、(d)、(e)和(f)项所述的国家和实体签字。
第四条 同意接受拘束
1.本协定通过后,任何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文书应亦即表示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2.任何国家或实体除非先前已确立或亦同时确立其同意接受公约的拘束,否则不可以确立其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3.第三条所述的国家或实体可通过下列方式表明其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a)不须经过批准、正式确认或第五条所规定程序的签字;
(b)须经批准或正式确认的签字,随后加以批准或正式确认;
(c)按照第五条所规定程序作出的签字;或
(d)加入。
4.公约第三○五条第1款(f)项所述实体的正式确认应依照公约附件九的规定进行。
5.批准书、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简化程序
1.一个国家或实体如在本协定通过之日前已交存了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文书,并已按照第四条第3款(c)项的规定签署了本协定,即应视为已确立其同意在本协定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接受其拘束,除非该国或实体在该日之前书面通知保管者,表示不想利用本条所规定的简化程序。
2.如作出了上述通知,则应依照第四条第3款(b)项的规定确立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