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争议的缔约各方得事先确认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在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本公约应任由上述各国加入。
3.如有本条第1款乙项情况,本公约应由其签约国按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4.非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际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由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的请求向该国发出邀请时,可以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5.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在第二十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均可在本公约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布废约。
2.宣布废约应用书面文书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由秘书长保存。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的六个月后生效。
4.如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规定声明废约,或按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2款乙项或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在废约通知书生效前核发的任何A.T.A.报关单证册应继续有效,联保公会的担保亦同样有效。
第二十三条
1.在本公约的签约、批准或加入时或其后,决定按本公约第三条第2及第3款的规定接受A.T.A.报关单证册的任何国家,应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规定该国保证接受A.T.A.报关单证册的各种情况并说明此项接受的生效日期。
2.该国可为下列事项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类似的通知书:
甲.扩大以前发出任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
乙.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限制以前所发任何通知书的范围或取消该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