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1.如暂时进口货物因被查扣不能复出口时,除因私人诉讼被扣者外,其复出口规定在被扣期间应准缓期执行。
2.海关当局应尽可能将海关自行或代海关查扣的凭公会核发的A.T.A.报关单证册担保进口货物的被扣情况及处理意见通知联保公会。
第十三条 拟在进口国核发以及由相应的外国公会,国际组织或由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送交核发公会的A.T.A.报关单证册所开列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应准免征进口税并免受任何禁止或限制进口。在出口时亦应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十四条 在本公约中,已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的关境可以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
第十五条 如发生欺诈、违法或滥用报关单证册等情事,不论本公约有何规定,缔约各方应有权向使用该单证册的人犯提出诉讼,追缴进口税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并给予该犯以应得的处罚。如遇此种情况,联保公会应向海关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附件应认为系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规定了应给予的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妨碍缔约各方实施其单方规定或按其所订双边或多边协定的规定,给予或以后可以给予的更大便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1.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开会审议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尤其要研究各项具体措施以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
2.此项会议应在缔约各方提议下由理事会秘书长召开。除缔约各方另作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规则。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之。
4.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得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自行解决。
2.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应由争议各方提请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八条规定召开会议,对争议进行审议并提出解决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