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海关当局如在A.T.A.报关单证册满期后一年内,未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向联保公会追回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款项。
第五章 凭A.T.A.报关单证册报运货物的调整
第七条
1.联保公会应从海关当局,对本公约第十条第1款中所指的款项提出索赔之日起的六个月期间内,有权按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提出货物已复出口或A.T.A.报关单证册已合法注销的证件。
2.如上述证件未能在限期内提出,联保公会应立即交纳押款或暂付税款。此项押款或暂付税款应从缴付之日起三个月后作为已付讫的税款。在此期间,联保公会仍可提供前款所指的证件以便收回其押款或暂付款。
3.在法规中无暂付税款或押款的规定的国家,按上款所付的款项应认为已经付讫,但如从付款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联保公会能提出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件,其所付款项应准退还。
第八条
1.凭A.T.A.报关单证册进口货物的复出口证明,应由暂时进口国海关当局,在A.T.A.报关单证册填写的复出口签证提供。
2.货物在复出口时,未按本条第1款规定签证,如能出示下列证件,则进口国海关当局即使在报关单证册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仍可作为复出口证件接受。
甲.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在A.T.A.报关单证册所填的进口或复进口的申报项目情况,或由该当局根据货物报运进口或复进口时,从A.T.A.报关单证册撕下的回执中所填情况开给的证明书,但上述在国外进口或复进口情况须能证明确系发生在拟予证明的复出口以后。
乙.其他任何表明货物已离开该国的正式文件。
3.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对凭A.T.A.报关单证册运入境内的某些货物放弃其复出口要求,联保公会只有当海关当局在报关单证册上签证该货性质已作调整时,方可解除其所负责任。
第九条 如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海关当局应有权收取调整费。
第六章 杂则
第十条 按本公约所订条件在报关单证册上所填的海关签证如在海关办事处及分所正常办公时间内办理,不应另收规费。
第十一条 在货物运抵缔约一方境内期间,其A.T.A.报关单证册如发生被毁,遗失或失窃情事,该缔约方海关当局如经核发公会提出申请,应按该当局所订上述条件接受其补发的单证册,其有效期终止日期应与原有的报关单证册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