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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凭A.T.A.报关单证册暂时进口的海关公约

  辛.“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二条 批准本公约第一条戊款所指的核发公会时,特别要遵守的条件是A.T.A.报关单证册的定价与所提供劳务成本是否相当。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

  第三条
  1.每一缔约方应接受,在该方境内有效和按本公约规定条件核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报关单证册,以代替其本国的海关单证,并作为按下列公约暂时进口货物应付的本公约第六条所指各项税款的担保。假如该缔约方亦为下列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职业设备暂时进口海关公约》;
  乙.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对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事项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进口的海关公约》。
  2.每一缔约方也可对按其他暂时进口国际公约,或按该缔约方法规所定的暂时进口制度进口的货物,接受其按类似条件核发和使用的A.T.A.报关单证册。
  3.每一缔约方对过境转运货物,可接受其按同样条件核发和使用的A.T.A.报关单证册。
  4.供加工和修配用的货物不应凭A.T.A.报关单证册进口。

第三章 A.T.A.报关单证册的核发和使用

  第四条
  1.核发公会不应签发从签发日起算有效期超过一年的A.T.A.报关单证册。A.T.A.报关单证册封面上应标明在哪些国家有效,和相应的联保公会名称。
  2.A.T.A.报关单证册一旦签发后不应在该册封面的背面的总货单(General List)或在该单加附的续页中,增添项目。
  第五条 凭A.T.A.报关单证册进口的货物,其所定的复出口期限绝对不得超过该单证册的有效期。

第四章 保证

  第六条
  1.凭相应的核发公会所发的A.T.A.报关单证册进入该国的货物,如有不遵守暂准进口或转运或过境制等事情,其应纳的进口税及其他税费总额应由每一联保公会向该公会的所在国海关当局缴纳。该公会应与应交纳上述款额的负责人共同和各自单独偿付。
  2.联保公会的偿付责任不应超过进口各税总额的十分之一。
  3.当进口国海关当局已无条件地注销关于某批货物的A.T.A.报关单证册时,该当局不应再向联保公会要求补缴本条1款中所指的该批货物的税款。如事后发觉A.T.A.报关单证册的注销系用非法或欺诈手段取得,或有违反暂准进口或转运或过境制规定条件的情况时,仍可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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