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船员证件
一方承认另一方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身份证件为“海员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有效护照。美利坚合众国颁发的身份证件为“美国商船船员证”,“连续派遣证”,“商船船员临时身份/服务证”,或美利坚合众国颁发的有效护照。如果改变身份证件的格式,一方须提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船员入境和过境
一、一方持有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的船员,在其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须按照该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被准许上岸。
二、各方可以按照各自适用的法律和法规拒绝对方船舶的船员入境。
三、任何一方需要住院治疗的船员须按照入境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被允许入境并在治疗所需期间在其境内停留。
四、任何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的身份证件的船员为登轮、被遣返或为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任何其它原因,在符合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可以进入或穿越另一方领土。
第十一条
主管当局
为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为交通部水运司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能指定的其它类似机构,美利坚合众国的主管当局为运输部海运署或美国政府可能指定的其它类似机构。
第十二条
协商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就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修改问题,或其它相关航运问题,要求举行磋商。除双方另行商定外,此类磋商,须在收到磋商要求的30日内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双方完成使协定生效的各自内部程序并交换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五年,并将以一年为期自动顺延。本协定可在任一一方提前九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终止。
三、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上述修改须按本条第一款所述程序生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