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海运关系对两国的重要性和双方在本协定中的权利平等和机会公开的重要性,
确认其对航运和多式联运服务市场原则的承诺,
为促进双边贸易中有效和具有竞争性的航运服务和两国间经济关系的发展,
按照平等互利原则,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任何从事商业海运的商船。“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商业渔船或任何履行政府或其它非商业职能的船舶。
(二)“一方船舶”一一词系指以上第一款所定义的,悬挂一方国旗,在该一方境内登记的任何船舶,或者以上第一款所定义的,由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任何船舶。“经营”意为拥有、经营、光租、期租或租舱。
(三)“船员”一词系指在船舶上服务,实际履行与船舶营运或维修有关职责或服务,持有第九条所指的由一方当局签发的适当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船舶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公司”一词系指按照一方适用的法律设立并从事国际海运的经济实体。
(五)“一方港口”一词系指该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六)“协定”一词系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其所作的修正案。
第二条
货物和旅客运输
一、一方给予另一方船舶按照第三条的规定从事双方港口之间(双边贸易)和其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第三国贸易)货物和旅客运输的权利,包括在该一方一个以上的港口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的权利,只要这些旅客和货物乘同一条船舶前往或来自除该一方以外的国家。但是,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港口之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一方船舶有权在另一方港口间运输空货车、空升降车和空海运货罐以及与这些一起使用的设备;专门设计为由船舶载运的空驳船及用于此类驳船的设备,但不包括推进设备;国际运输所使用的空器具,包括集装箱;只要这类设备是运输船舶的船东或经营人所拥有或租用的,并且是为了用于装卸其外贸货物而载运的。
第三条
港口准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