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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援助框架公约

民防援助框架公约
(本公约2000年5月22日签订,2001年9月23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10月31日签署本公约。)

序言


  缔约国
  极为关注世界各地包括自然和人为灾害的数量和严重性的增加,
  认识到各国首先应采取必要措施应对潜在的灾害和其他可能出现的紧急状态,
  鉴于国家民防、民事保护、民事安全或紧急处理机构在防灾、备灾和参与应对灾害中所发挥的重要角色,越来越要求它们发挥协调参加紧急状况处理的各个相关组织的职能,以及它们作为灾前、灾中和灾后采取各种行动保卫生命、财产以及环境的恰当的管理机构,
  鉴于灾害的风险和后果不会局限于国家边界,
  鉴于各个国家对民防组织的不同概念可能制约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
  鉴于为了灾民利益、保护财产和环境,需要发展在防灾、预报、备灾、参与救灾、灾后管理等民防领域的国际合作,
  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定义
  (1)“缔约国”指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2)“民防部门”是指为预防灾害和减轻灾害对人员、财产和环境的影响而设立的一个机构或任何其他国家实体。
  (3)“灾害”是指生命、财产或环境遇到危害的特别情况。
  (4)“援助”是指为了防灾或减轻灾害后果由一个国家的民防组织为另一国家的利益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援助行动包括所有经受援国认可的赋予缔约国民防部门的责任,受援国可以接受其他合作者的援助。
  (5)“受援国”是指领土受到某种灾害的威胁或影响并要求或接受外界援助的缔约国。
  (6)“援助国”是指应受援国的要求或经其允许而提供援助的缔约国。
  (7)“民防队”是指属于援助国民防机构并标有国家或国际民防标志(橘红色底上镶有蓝色等边三角形)的救援人员、设备或援助物资。
  第二条 目标
  根据本公约的框架,缔约国承诺:
  (1)促进民防机构间,如第四条规定的,特别是在人员培训、信息和业务交流领域的防灾合作;
  (2)减少对援助施加障碍,特别是减少对参与减灾的延误。
  第三条 原则
  当对受到某种灾害的威胁或影响的某国实施援助时,缔约国承诺尊重下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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