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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2.当一成员方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方的补贴使其受到损害时,可要求与该成员方就此问题进行磋商。对这样的要求应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十九条 市场准入

  1.有关通过本协定第一条所确定的提供服务方式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其承诺计划安排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一成员方除了在其承诺细目表中规定的外,不应在其某一地区分部门或在整个国境内维持或采用下述限定的措施:

  (a)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论是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或进行经济需要调查的要求;

  (b)采用数量配额方式或进行经济需要调查的要求限制服务交易的总金额或资金额;

  (c)采用数量配额方式或进行经济需要调查的要求限制业务的总量或用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

  (d)采用数量配额方式或进行经济需要调查的要求对特定的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特殊服务所必须雇佣的自然人的总数量进行限制;

  (e)对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进行限制或要求的措施;

  (f)对外国资本的参加限定其最高股权额或个人的或总体的 外国资本投资额进行限制的措施。

  第二十条 国民待遇

  1.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细目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2.一成员方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给予与其国内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形式上相同的待遇和形式上不同的待遇。

  3.如果一成员方相关其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本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则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是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利。

  第二十一条 附加承诺

  成员方谈判承诺可着眼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而不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安排,包括有关条件、标准或许可等事宜。这些承诺应在一成员方的承诺细目表中述及。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二十二条 具体承诺业务的谈判

  1.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所有成员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就进一步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定期地举行实质性谈判。这些谈判将致力于直接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产生有害影响的措施。谈判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提高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并在权利与义务方面谋求达到全面的平衡。

  2.全部或个别部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将取决于成员方各自的国家政策目标与发展水平。对发展中国家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或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或根据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的程度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并当其有可能向外国服务提供者作出市场准入承诺时,应把重点放在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目标的条件上。

  3.在每一回合谈判之前,应先确立谈判的指导原则和程序。为确定这些指导原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根据本协定的目标,包括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全部情况或部门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谈判指导原则应为建立与各个成员方在上一回合谈判中自主使用的自由化待遇的方式,以及在本协定第四条第三款项下为最不发达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确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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