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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b)实质上地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进行竞争。

  第十一条 商业惯例

  1.成员方确认服务提供者的某些不属于本协定第八条界定范围内的习惯做法,也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在另一成员方的请求下,每一成员方应就取消本条第一款所述习惯做法与其进行磋商。被请求的成员方对这类请求的每一项都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并通过提供与此事件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的资料予以合作。也应根据其国内法规和就关于保障其机密性与请求方达成满意的协议,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能的资料。

  第十二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3年内,基于无歧视原则的关于紧急保障措施问题的多边谈判必须完成并将其结果付诸实施。

  2.同时,一成员方有权援引本协定第二十一条将3年延迟时间变为1年,而其他援引本条款的成员方也可以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显示用不着3年的理由,可适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其他条款。

  3.本条款将按本条第一款所述于3年内结束。

  第十三条 支付和转移

  1.除了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述及的环境外,一成员方不应在本协定项下作出承诺的有关日常交易中,在国际转移和支付方面实行限制。

  2.本协定不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该基金组织协议条款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符合该协定条款规定的货币交换行为,只要一成员方对任何资料交易不采取与本协定项下对这类交易所作承诺不一致的限制,除了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请求下。

  第十四条 确保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措施

  1.在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困难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一成员方可在其已实施承诺的服务贸易中实行或维持限制措施,包括与这类承诺有关的支付与转移。确认一成员方在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在国际收支平衡方面的特殊压力,有必要使用限制措施以确保,特别是为完成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计划,保持一个适当的财政储蓄水平。

  2.本条第一款所述限制:

  (a)不应对本协定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保持一致;

  (c)应避免对其他成员方贸易、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应超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环境需要;

  (e)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状况应有暂时的或准备取消的改善。

  3.在确定这类限制的影响时,成员方可对那些对他们经济发展计划最重要的服务提供给予优先考虑。然而,这些限制不应以保护特定服务部门为目的。

  4.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所采用、维持的任何限制和这些限制的任何变更,都应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a)适用本条规定的成员方应立即就本条项下维持限制的问题,与服务贸易理事会进行磋商。

  (b)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建立定期磋商的程序,其目的是使其有可能向那些他们认为合适的有关成员方介绍情况。

  (c)这种协商应对有关成员方的国际收支状况和本条项下所采取的限制进行估价,特别是要考虑下列因素:

  (i)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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