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条第一款所述及的任何协议应有利于该协议成员方之间的服务贸易,但不应在各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对该协议以外的本协定成员方提高在协议之前已有的服务贸易的壁垒水平。
5.总之,对本条第一款所述协议内容有所补充或作出重大修改时,本协定成员方打算退出或对其减让表中所列承诺作出不相一致的修改,必须于此前90天发出通知,并按本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二至四款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6.参加本条第一款所述协议的成员方的法律将确定本协定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为法人,如果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经营,则有权享受该协议所给予的待遇。
7.(a)本协定的成员方系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协议的参加方,应立即将这类协议以及这类协议的任何补充或重大修改通知本协定的服务贸易理事会。在理事会的要求下,它们应有效地提供这类资料。理事会将建立一个工作组,审查这类协议或其补充与修改,并向理事会通报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
(b)本协定的成员方系本条第一款所有任何协议的缔约方,如是基于时间进程安排基础上生效,则应定期在其完成时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应建立一个工作组对这类报告进行审查。
(c)根据本款(a)、(b)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内容,理事会将向其认为合适的成员方进行介绍。
8.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协议的参加方对这类协议给本协定其他任何成员方可能增加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
第七条 附则劳工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定不得妨碍其成员参加任何劳工市场一体化协议,这种协议:
(a)应使其成员之间互不考虑居民的居住权及工作许可;
(b)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八条 国内规章
1.在已经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影响服务贸易的一般适用措施均将在合理、客观、公正的情况下实施。
2.(a)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每一成员方应尽快地坚持使用或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手段或程序,对有关服务提供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的审查,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补偿,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时,成员方应确保它将实际上准备作出客观而公正的审查。
(b)上述(a)段并不要求一个成员实施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性质不一致的手段或程序。
3.当已经作出承诺的服务提供要求批准时,一成员方有管制权的当局应在接受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国内法律及规定全面考虑,并把考虑的结果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要求下,成员方有管制权的当局应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有关申请方面的资料。
4.无论确保有关资料条件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证要求的措施不至成为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建立适当的机构和制定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确保这些条件和要求:
(a)基于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诸如提供服务的资格与能力;
(b)为确保服务的质量且不至于造成过重的负担;
(c)在许可证程序方面,不至于对提供服务造成一种限制。
5.(a)对于一成员方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和十七条在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已作出的承诺,在本条第四款对这些部门或分部分所作出的纪律尚未生效之前,成员方不可在下述情况下使用损害或取消这些承诺的许可证和资格条件及技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