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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民航会议关于制定航班飞行运价程序的国际协定

  一、如双方间无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双边协定但不包含解决争端的规定,如发生第二条第七款所指争端,则双方可协议将待解决的争端提交某一个人或机构,或经任一方要求可将此事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裁决。
  二、为组成此一法庭,每一方应在另一方同意仲裁的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指定一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应在第二名仲裁人被指定后六十天内由已经指定的两名仲裁人任命。
  三、如在上述期限内,任何一方未能指定仲裁人,或没有任命第三名仲裁人,则任何一方可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补足仲裁法庭的人员。在此情况下,第三仲裁人应为第三国公民并担任仲裁法庭主席。
  四、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该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其作出的一切决议,应经多数票通过并应是最后的。
  第四条 在不违反第二条第七款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双方或多方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应用的一切争端,如通知谈判不能解决,则经一方要求,应提交仲裁。如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根据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的要求,将争端提交该院受理。
  第五条 本协定向欧洲民航会议所有成员国开放,听任签字。
  第六条 
  一、本协定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核准。
  二、批准书和核准通知书应送存国际民航组织。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欧洲民航会议五个成员国送存批准书或通知核准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以后本协定将在一国送存批准书或通知核准本协定后第三十天起对该国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一经生效,即对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听任加入。
  二、加入本协定应向国际民航组织送存加入书,并自送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九条 任何一方可通知国际民航组织退出本协定。退出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一年起生效。
  第十条 
  一、任何一方签字、批准或核准本协定或加入本协定时,可声明不受第四条的约束。其他各方对保留的一方即不受该条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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