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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民航会议关于制定航班飞行运价程序的国际协定

欧洲民航会议关于制定航班飞行运价程序的国际协定
(巴黎 1967年7月10日)


各签字国政府,
  鉴于国际航班飞行运价的制定按不同方式受许多双边航空运输协定的约束,或在各国间并无规定,
  意欲使制定此种运价的原则和程序趋于统一,并在可能时采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程序,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
  (一)制定适用于本协定两个缔约国间国际航班飞行运价规章:
  1.如该两国间无关于上述航班的双边协定时;
  2.如有此项双边协定,但未包含运价条款。
  (二)如在本协定两个缔约国间已缔结包含运价条款的双边协定,则在本协定对此两国有效期间代替该运价条款。
  第二条 
  一、下列各款中,“运价”指对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付的价格以及适用此项运价的条件,包括有关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邮件运输的报酬和条件。
  二、一方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本条第二款所指运价,如可能,应由双方有关空运企业协议,但应事先与在该航线或航段上从事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达成此种协议应尽量采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制定运价的程序。
  四、此种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其预计采用之日前九十天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此一限期可以缩短。
  五、此项批准可以明确地给予。如任一航空当局在按本条第四款提交运价后三十天内未表示反对,该运价即应认为已被批准。如按第四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航空当局可以协议必须通知反对意见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六、如不能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就一项运价达成协议,或如一航空当局在本条第五款规定期限内通知另一航空当局反对按第三款规定所协议的任何运价,则双方航空当局在与他们认为其建议是有用的任何其他国家航空当局协商后,力求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七、如航空当局就根据本条第四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不能就根据本条第六款确定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时,此项争端应按有关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解决争端的规定予以解决。
  八、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在新运价制定前保持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根据本条规定延长超过其应该期满之日后十二个月。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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