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各会员国关于第13条至第15条所列船东责任的法律和条例,应确保海员享受平等待遇,不论其居于何地。
第21条 各会员国应同其他有关会员国一起,就第3条所列且各该会员国已对其有生效立法的每个社会保障部门,努力参与维护正在获得权利中的制度,以便以海员身份连续或间断受这些会员国立法管辖的人员取得津贴。
第22条 为获得、维护或恢复权利以及视情况计算津贴,第21条所述维护正在获得中权利的各制度应规定,在必要程度上视情况累计按照有关会员国立法已完成的保险、就业或居住期。
第23条 第21条所述维护正在获得权利中的制度应确定伤残抚恤金、养老金和遗属抚恤金以及如属适宜分摊所涉及费用的发放准则。
第24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以现金发给下述人员以伤残抚恤金、养老金、遗属抚恤金、工伤和职业病津贴以及死亡抚恤金。这些人员为某会员国的公民或难民或无国籍人,不论其居于何地,根据该国立法有权领取上述款项。但在必要时,需遵循会员国之间或会员国与有关国家之间为此目的商定的措施。
第25条 尽管有第24条的规定,在非缴款津贴的情况下,有关会员国应共同商定一些条件,以确保居住在主管会员国领土之外的人员得到此类津贴。
第26条 就第24条所述,一个或多个社会保障部门承担《1962年待遇平等(社会保障)公约》义务但未承担《1982年维持社会保障权利公约》义务的会员国,对其已承担1962年公约义务的各社会保障部门,可不执行第24条的规定而执行该公约的第5条的规定。
第27条 有关会员国,就各该国有适用于海员的生效立法的下述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工伤和职业病津贴;但不包括养老金和死亡抚恤金、家属津贴和生育津贴,应努力参与维护根据其立法已获得的权利的制度。这些制度应基于有关会员国共同商定的条件和范围,保证向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居住和临时留居的人员发放此类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