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关于养老金,见《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5条、第17条(连同第26条、第27条或第28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9条;
(d)关于工伤和职业病津贴,见《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6条、第9条(引言的第2段和第3段)、第10条、第13条(连同第19条或第20条)、第14条(连同第19条或第20条)、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连同第19条或第20条)和第21条(第1款);
(e)关于生育津贴,见《1952年生育保护公约(修订本)》第3条和第4条;
(f)关于残疾抚恤金,见《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8条、第10条(连同第26条、第27条或第28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29条(第1款);
(g)关于遗属抚恤金,见《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21条、第23条(连同第26条、第27条或第28条)、第24条、第25条和第29条(第1款);
(h)关于失业和家属津贴,见规定高于第9条(c)和(f)款标准的今后任何公约,此类公约应由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在其生效后,以就大会议程中海事方面的专门问题通过议定书的方法,确认其适用于本款目的。
第12条 为实施第11条(a)、(b)、(c)、(e)(关于医疗)、(f)、(g)或(h)款(失业津贴),会员国可考虑通过其立法来规定海员必须参加的保险提供保护,如果此种保险:
(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的标准由船东和海员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技术工人的海员;
(c)如属适宜,连同其他形式的保护一起,遵守上述第11条各款所及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三部分 船东的责任
第13条 当海员在船上因身体状况需要医疗或因身体状况的原因留在非主管会员国的领土上时,船东应向他们提供:
(a)适当和充分的医疗,直到他们的身体康复或被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b)膳宿,直到他们能找到适当的工作或被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c)遣返。
第14条 因身体状况留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自留下之日起至发生下列情况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应有权继续领取全部工资(奖金除外)这些情况是:找到适当工作;得到遣返;该国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时限(不得少于12周)期满。自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再负责支付工资。